(2012)丰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长信与杨会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信,杨会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王长信。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兴。原告王长信与被告杨会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信委托代理人王秀和、被告杨会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信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在得知儿子在前些日子遭被告殴打并致头部受伤,为此事原告找被告理论,但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认错,致使原告随即报案。被告在得知原告已经报案,心中异常不满,当即找来妻弟及其他社会人员准备报复原告。原告在回家途中被那三人拦住,被告之弟杨会全随即对原告肆意辱骂,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双方互殴。被人拉开后,原告即步行回家,可被告从家中手持镰刀追上原告,并用镰刀砍向原告,虽原告及时躲闪,但仍旧砍在原告右肩部,随后又砍原告双腿、前胸等部位,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58.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情及休息天数;2、丰南区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用和诊治情况;3、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经过与责任。被告杨会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颠倒黑白,其事情起因是,我与原告之子曾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该事已过去相安无事。可2011年8月27日原告突然找到我家,手里拿着菜刀,并质问我为啥打他儿子,我说我没有打。结果他只是威胁,说报警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内弟来村收辣椒,因和他一起收辣椒的赵焕臣认识派出所的,我也知道他和原告侄儿关系好,就同意他给调解此事,赵焕臣来后听到原告在外骂街,就说出去劝劝原告。我内弟和三第就和他一起出去。没过五分钟,我内弟跑回来说,我三弟被人打坏了。我闻听此事赶紧出去,看见原告手里拿着菜刀乱舞,我三弟躺在地上不知生死。我因为担心我兄弟性命之忧,拿起镰刀想吓唬一下原告,却被原告拽住了头发,我并没有用镰刀砍原告,可能是双方争执时划了一下,后被村民拉开。我三弟被打成轻伤,有关部门已对其追究了刑事责任,现原告诉我赔偿,我不同意赔偿。是原告先打人,我是属于自卫、紧急避险,我也没有用镰刀砍向原告,所以我没有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信与被告杨会兴系同村村民,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弟杨会全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互殴,后被告听其内弟告知追出,用镰刀将原告右肩砍伤,原、被告在抢夺镰刀时将原告多处致伤。原告因伤于2011年8月27日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肩、右大腿、左髋部裂伤,2、左前臂、右胸壁、左小腿划伤。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人民币37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997.64元(35.63元/天×2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民,护理费320.67元(35.63元/天×9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东田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南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会兴用镰刀致伤原告王长信,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人民币2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有过节,并且原告将其弟打伤,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既不属于自卫,也不属于紧急避险,实属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行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信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会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附:王长信损失2011年8月27日住院一、医疗费3727.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三、误工费997.64元(按照农林牧渔业12825/12/30);四、护理费320.67元(按照农林牧渔业12825/12/30);五、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合计5645.7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