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振兴箱包有限公司与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兴箱包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248号原告杭州振兴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纪云。委托代理人俞正阳、黄婷。被告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亚萍。原告杭州振兴箱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振兴箱包有限公司称:2012年6月19日,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贷款300万元,该款由原告、孙建国、蔡虹波、孙建军、蔡燕红及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按约提前收回贷款,但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银行催讨下,于2012年10月26日代为归还了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15400元。但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款项,被告及其余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50万元及诉讼费15400元的1/6,计252570元。庭审中,因计算有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52567元。被告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贷款300万元,该款由原告、孙建国、蔡虹波、孙建军、蔡燕红及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按约提前收回贷款,但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银行催讨下,于2012年10月26日代为归还了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15400元。之后,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款项,被告和其余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另查明:自2012年8月,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因涉及多起经济纠纷被诉至本院。原告已另案起诉要求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的其余5/6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入帐通知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58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保证函5份、银行承兑汇票35份、进账单2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孙建军、孙建国、蔡燕红、蔡虹波、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六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振兴箱包有限公司代偿款2525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振兴箱包有限公司同意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