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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文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文举,曾用名鹿会,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三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山西临汾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5日被押解回磁县,当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文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文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鹿文举从黄沙一街赵爱芹的超市门前经过时,与在超市门前卖菜的赵明利发生口角,被告人鹿文举与赵明利相互用拳头打对方,被赵爱芹拦开,后被告人鹿文举从其岳母家拿菜刀将赵明利头部及腰部砍伤。被告人鹿文举妻子宋用芹得知情况后,随即将赵明利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2000余元医疗费。2012年3月13日,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赵明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鹿文举和受害人赵明利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受害人赵明利对被告人鹿文举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文举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赵明利的陈述;证人赵爱芹、赵峰、宋用芹、宋国东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及照片、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以及被告人鹿文举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文举酒后和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文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鹿文举的刑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鹿文举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利除要求追究被告人鹿文举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鹿文举赔偿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9956.91元;加油票2张,共计200元;饭费票据2张,共计360元。具体计算标准如下:误工费按120天计算,共计5942.64元。护理费按住院12天,一天按2人护理计算,共计1188.53元。康复费53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按120天计算共计1800元。交通费2张200元。鉴定费200元。食宿费260元。被告人鹿文举提供了为原告赵明利交付的医疗费5张466.51元,预交医药费票据1张2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