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车上乘坐张某某、武某某,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灞桥区许王村附近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1驾驶的解放牌轻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超过规定车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害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伤亡,其单位已给予张某某家属相应赔偿,武某某已与其单位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武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过程中超过规定车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