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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孙海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7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洲,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深圳市佳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孙海洲在上沙村无国界烧烤店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皖J/×××××)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福强路体育馆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孙海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海洲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持有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基本信息、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库下载的涉案驾驶人资料信息;抓获经过、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海洲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海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涂超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