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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知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温州市龙湾永中金典量贩房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温州市龙湾永中金典量贩房歌厅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民。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金典量贩房歌厅。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丽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金典量贩房歌厅(以下简称为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琦、叶丽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坦白》(以下称为涉案作品)等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光盘以及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红创公司)签订的《版权合作协议》无法证实红创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无法证实权利处于有效期,且仅约定红创公司自身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授权,是否包含涉案作品尚不明确。二、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公证书为无效公证,不应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公证机构的受理范围。公证人员在取证时,没有向被告方表明身份,使得被告方违背其真实意思允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进场消费。公证书记载了对摄像设备清洁度的检查,却未反映摄像设备是清洁的,所附的发票缺乏与原告或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关联。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拟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红创公司。2.原告与红创公司签订的《版权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取得了相应的著作权。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做出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7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2011年6月刚成立的事实。2.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文化经营单位日常检查记录本,拟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的单位。3.和点歌系统画面,拟证明被告的点歌系统系向他人购买由他人安装,被告不能更改,被告向他人支付巨额费用,不知歌库具体曲目,也不知还要向其他权利人付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提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盘来源不明,也无法确认是否为正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盘系合法出版物,封面上的版权声明明确记载光盘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红创公司标示于内页涉案作品对应的“著作权人”一栏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版权合作协议书》没有明确授权的作品范围,涉案作品是否包括在授权范围之内尚不能明确。本院认为,根据《版权合作协议书》,红创公司将其自身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表演权及为实现卡拉OK点播服务的复制权交由原告集中管理,而音像节目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录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与红创公司的上述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歧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系红创公司,属于红创公司交由原告集中管理的作品范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3.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超身份不明;公证人员在公证取证时隐瞒被告;公证证词记载了公证人员对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但未明确清洁度如何;所附发票为复印件,且付款人与本案无关,因此公证书属无效公证。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超的身份信息,周华超的身份情况明确;公证机构在应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不可能向被告表明其公证人员身份或者征得被告同意后进行取证,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经营场所消费,对消费过程进行公证取证只是固定了被告在正常商业经营中的一次行为,便于原告诉讼时再现被控侵权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公证证词记载了公证人员对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说明公证人员在录像之前确认摄像设备内存的清洁性;公证书所附发票真实性已经由公证证词予以确认,付款人为个人与本案公证消费过程并不矛盾。综上,被告就该公证书提出的异议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经营场所有47个包厢,规模较大。本院对与被告主体和经营情况有关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经营场所的包厢数量对本案的影响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5.对被告的证据2和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对被告具有经营娱乐场所合法资质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其拥有合法资质不代表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6.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成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提供,仅相当于被告的陈述,在原告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为红创公司。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涉案作品。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红创公司签订了《版权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红创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表演权及为实现卡拉OK点播服务的复制权交由原告集中管理。原告可以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红创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原告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自签约之日起三年。2012年3月28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超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大道4567号5楼的“金典量贩KTV”三楼B06房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在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154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作品。周华超还操作原告提供、经过公证人员清洁度检查的摄像设备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获得了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入库凭单》一张,金额为300元。随后,周华超将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经庭审比对,被告认为公证点播的涉案作品内容不完整,但是与原告提供的光盘中的涉案作品中的相应词曲及画面相同。被告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6月,持有编号为温龙文娱014号娱乐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包厢等。2012年9月6日,本院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勘验,确认被告现场共有47个包厢。被告的点播系统没有对歌曲点播次数或者排名情况进行记录。另外,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经在互联网查询“搜狗歌曲TOP100”、“百度音乐TOP500”、“酷狗音乐TOP500”网络榜单,涉案作品均未上榜。原、被告对于本院的勘验以及查询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版权合作协议》,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原告在公证证据保全时点播的曲目仅播放了部分内容,但该部分内容与涉案作品的相应部分一致。考虑到公证证据保全所受到的时间限制以及被告经营的是娱乐场所等因素,本案公证书足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作品。被告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却未经原告或者红创公司的许可,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应著作权。被告就原告是否享有相应权利、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其要求被告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不是太高,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达到47个包厢,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包厢费用(这些费用应在原告同时起诉被告的案件中予以分摊)等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金典量贩房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作品《坦白》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该作品;二、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金典量贩房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5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0元,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金典量贩房歌厅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许良岳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