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戴修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戴修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修成。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修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林,戴修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诉称:戴修成于2010年8月应聘到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从事复合肥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另加销售业务提成。2011年11月起,戴修成未到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上班,也未发生新的销售业务。同时,戴修成在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因出差和个人购车欠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借款108566元。双方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不服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裕劳仲案字第04号仲裁裁决,请求:1、纠正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裕劳仲案字第0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裁决;2、判定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不予办理戴修成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3、判定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仅支付戴修成2011年9、10月工资3600元(1800元/月×2个月);4、判定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仅支付戴修成2011年5月至10月提成工资82650元(15元/吨×4912吨+10元/吨×897吨);5、判定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仅支付戴修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6、判定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不支付戴修成电话补助和年终提成奖金;7、判定戴修成退还工作期间向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借款95300元;8、判令戴修成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戴修成辩称:1、请求判令支持仲裁裁决;2、同意比除购车借款83300元;3、2011年11月至2012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要求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审理查明:戴修成于2010年8月5日应聘到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提成费用按照10元/吨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5月1日起,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取消销售人员的客户招待费及客户住宿费报销制,此部分业务费用由销售人员自行承担,销售业务提成提高为15元/吨。自2011年11月,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内部股东发生变更,戴修成未上班,也未发生销售业务。2012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期间,戴修成已领取2011年1-4月基本工资9000元及2011年1-4月的提成工资14448元。戴修成自2011年5月起截止到2011年10月底共完成销售量5809吨,2011年5月以后的提成工资和2011年9月、10月的基本工资,戴修成没有领取。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才为戴修成办理了养老保险,其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均未办理,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已达成协议。另查,戴修成在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处尚欠借款95300元,其中部分属于出差借款,部分属于购车借款。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2年1月5日戴修成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3月26日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裕劳仲案字第04号仲裁裁决:一、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戴修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失业等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其中依法由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二、由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戴修成2011年9月至11月底薪工资计5400元(1800元/月×3个月);三、由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戴修成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提成工资87143.55无(15元/吨×5809.57吨);四、由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戴修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70620元(1800元/月×7个月+14448元(2011年1-4月提成工资)+(87143.55元÷6个月×3个月)(2011年5-7月提成工资)];五、由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戴修成电话费补助2905元和年终提成奖金5000元,计7905元。以上二至五项合计171068元(壹拾柒万壹仟零陆拾捌元整),自本裁决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戴修成。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原审审理认为:戴修成自2010年8月5日到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末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功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承担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但戴修成直到2012年1月5日才提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戴修成主张2011年元月5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支付戴修成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的双倍工资。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之规定,上述双倍工资应以戴修成工资总额计算,即戴修成的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的总额。戴修成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共完成销售量5809吨,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按此销售量计算支付戴修成提成工资。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支付2011年9月至10月份基本工资3600元和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提成工资87135元。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裕劳仲案字第04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五项依据的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2011年销售员的销售任务及政策报酬”文件,该文件系非正式文件,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当补办戴修成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养老保险和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戴修成在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借款95300元应当偿还,双方互负债务可以抵消,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戴修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医疗、失业等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其中依法由戴修成个人承担部分,由戴修成个人承担);二、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戴修成2011年9月至10月基本工资计3600元(1800元/月×2个月);三、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戴修成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提成工资87135元(15元/吨×5809吨);四、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戴修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70615.5元(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14448元(2011年1-4月提成工资)+43567.5元(87135元÷6个月×3个月)(2011年5-7月提成工资)];五、戴修成偿还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借款95300元;以上二至五项合计66050.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戴修成。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提成费用不属于“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月到6月双倍提成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戴修成答辩称:上诉人诉称“……提成费用不属于工资……应属于包干制费用支出范畴,不属于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销售人员的提成费用属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按照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管理规定,销售人员的底薪为1000元/月,年销售任务为1600吨;销售业务提成按照10元/销售量(吨)计算。戴修成作为销售部副部长,其工资底薪为1800元/月,销售业务提成按规定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取消了销售人员的客户招待费及客户住宿费报销制,该部分业务费用由销售人员自行承担,销售业务提成提高为15元/销售量(吨)。根据销售人员的工资报酬特点,其工资的组成部分不仅包括工资底薪,还应包括销售提成和相关的超销量的额外奖金,也符合计件制工资特点。因此,上诉人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认为提成费用不属于工资,原判提成工资的相关费用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顾德明审判员 赵应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