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卢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几乎没有共同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1年4月认识,以彩礼人民币43000元(实交23000元)订婚,同月14日在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虽有联系,但未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被告任某某以其与原告系包办婚姻,且无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身份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陈述,本院(2012)镇民初字293号案卷中被告任某某调查笔录,证人范某某、任某甲、卢某甲、段某某等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婚后关系、被告曾起诉离婚及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被告与原告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又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卢某某与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正泽审判员 张国锋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建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