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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明煌木业有限公司与黄柏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煌木业有限公司,黄柏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浙江明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炳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元春。被告:黄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昌耀。原告浙江明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煌公司)与被告黄柏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炳法,被告黄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昌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煌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时,原告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予以拒绝,被告要求原告每月额外支付300元,作为社会养老保险金,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原告每月发放被告300元养老金。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先在木门厂工作,厂长安排其从事压门工作,但由于被告技术能力不过关,经常导致返工现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2011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无故离职,原告曾要求被告返回工作或办理辞职手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2年8月28日,黄柏青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黄柏青仲裁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1998元及为其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752.28元。原告认为,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给被告,且被告系在工作期间内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故原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98元及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752.28元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煌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江劳仲案字(2012)第222号仲裁裁决书及签收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二、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公司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3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柏青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现已离开原告公司以及原、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由于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故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98元,由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752.28元,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黄柏青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劳动合同“黄柏青”并非被告所签写,但被告并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明煌木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2012年2月20日,被告黄柏青开始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对劳动双方的名称、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均做出约定。之后,原、被告也按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因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300元,故原告公司一直没有在社保部门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在领取全部工资后自行离开原告公司。2012年8月28日,黄柏青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即原告明煌公司)支付申请人(即被告黄柏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230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同年10月16日,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浙江明煌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柏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98元。二、被申请人浙江明煌木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黄柏青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社会养老保险金3752.28元(按照省平工资计算,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因明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可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明煌公司应当为被告黄柏青缴纳工作期间(即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在双方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后自行办理。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自行离开原告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为此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因此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对原告浙江明煌木业有限公司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明煌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柏青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浙江明煌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柏青缴纳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由原告浙江明煌木业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三、原告浙江明煌木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黄柏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明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仲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徐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