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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执异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邹积红张华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积红,张华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荣执异字第20-1号案外人杨宏伟。申请执行人邹积红。被执行人张华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积红与被执行人张华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宏伟于2012年11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宏伟称,生效判决中的被告人张华情为其母亲,张华情为赔偿义务主体,法院(2011)荣执字第730-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产系案外人个人财产,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杨宏伟系被执行人张华情之子,2010年5月,杨宏伟(委托代理人张华情)与荣成市成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成山奥苑商品房(四期)预购意向书,荣成市成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付款人均为杨宏伟。另查明,该房尚未进行房产登记。本院认为,查封财产应当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位于荣成市成山奥苑221号402室房产,购楼合同的买受人为杨宏伟,收款收据中的付款人亦为杨宏伟,但杨宏伟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邹积红称,该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张华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荣成市成山奥苑221号402室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于海明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