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官静与上诉人王庆军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官静,男,1973男12月1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军,男,1962年2月26日生。上诉人官静因与上诉人王庆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国、上诉人王庆军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2日,官静在王庆军所经营的“鑫隆饭店”就餐,该饭店所安装玻璃门因室外地面较高仅只能向内开,官静餐后离开饭店出门时不慎将饭店玻璃门推拉倒,致王庆军玻璃门破碎,官静头皮裂伤、右手外伤。官静受伤后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官静伤情为1、头皮裂伤;2、右手外伤;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为此官静花费医疗费661.95元。同日,官静被送往位于信阳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官静伤情为1、右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头外伤后综合症并头皮裂伤。同年4月10日,官静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炎药物对症治疗;2、术后两周拆线,三周去石膏进行功能锻炼;3、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加强换药;一周复诊,不适随诊。为此官静又花费医疗费6721.50元,转诊费600元。另查,官静受伤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011年河南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为291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官静在王庆军所经营饭店就餐后,离开饭店推拉玻璃门时致门破碎,王庆军作为饭店经营者应确保自己所安装玻璃门使用安全,并对该玻璃门的使用限制有明确告知义务,官静因玻璃门破碎受伤,王庆军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官静在使用王庆军玻璃门时未认真观察,且因自身行为致该玻璃门破碎,自己受伤,在该案中官静自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综上,考虑原、王庆军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官静承担本案40%责任,王庆军承担本案60%责任。结合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官静因伤所受损失为1、医药费7383.45元;2、误工费(8天+21天)×29142元/年÷365天=2315.39元;3、护理费8天×6604.03元/年÷365天=144.75元;4、交通费700元(考虑官静伤后转诊实际支出及看病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6、营养费8天×10元/天=80元。以上合计为10863.59元。原、王庆军诉辩意见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王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官静款6518.15元(即10863.59元×60%);二、驳回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官静负担40元,王庆军负担60元。上诉人官静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损失计算有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庆军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官静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官静在王庆军所经营饭店就餐后,离开饭店推拉玻璃门时致门破碎,王庆军作为饭店经营者应确保自己所安装玻璃门使用安全,官静因玻璃门破碎受伤,王庆军应承担相应责任,官静在使用王庆军玻璃门时未认真观察,且因自身行为致该玻璃门破碎,自己受伤,在该案中官静自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官静和王庆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官静和王庆军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林照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珂—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