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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顺敏与张忠仁、卢庆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顺敏,张忠仁,卢庆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敏。委托代理人:董春雷、黄忠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仁。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庆光。上诉人徐顺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徐顺敏原系乐成镇十八玍村民。1993年10月23日,温州市计划委员会、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以温市计综(1993)496号文件,下达给本市乐成镇八金田村15亩扶贫迁村用地计划。1995年1月,原乐清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乐规土(1995)10号文件,同意将八金田村(四个自然村)迁移至乐成镇分区规划93、94地块,更名为金凤新村。1996年1月24日,原乐清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乐规土(1996)04号文件,同意第二期给黄思田自然村86户农户安排86间(每间45m2)用地指标。1997年4月8日,乐清市土地管理局乐土字(1995)0611号关于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同意徐顺敏作为乐成镇八金田村村民在村镇规划范围内使用集体水田45m2作为建造宅住用地,土地座落于金凤新村,东至李龙云共墙,南至规划路,四至徐顺进共墙,北至规划路。黄思田自然村在申报过程中谎报搬迁对象在第二期上报审批。鉴于金凤新村借原乐清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第二期安排给黄思田自然村迁村用地指标时,弄虚作假,谎报名单,骗取批准不属于搬迁对象的用地指标,并且把第三期安排的部分对象作第二期上报,造成审批混乱,乐清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8月10日作出乐土监(1998)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乐成镇金凤新村骗取部分用地指标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第二项对已获取批准的岭头、十八玍自然村村民徐顺敏等13人的13间用地指标在第三期审批时予以冲销。1999年2月25日,八金田村黄思田自然村陈碎康社员经讨论后决定:“将村分给该队座落在乐成镇四中后金凤新村内六间地基由本队社员予以抽签所得,中间9万元,边间11万元,款一次性交给本队。该地基未经上级批准,审批手续本队一律不管,如果此地基以后永远不能建房本队一律不负任何责任”。经抽签,钱成新抽得西第二间地基计9万元,钱成新与生产队签订了地基抽签协议书。同年,钱成新将其抽签所得座落于乐成镇金凤新村Ra4幢从西至东第二间建房用地壹间凭中转让给徐梁建房,转让价15300元,双方签订了建房用地转让契。2000年1月8日,徐梁以原价将该地基转让给王月花。2002年6月17日,王月花又将该地基以311000元转让给卢庆光。卢庆光在此地基上建房后,于2003年2月20日将所建房屋以601000元房价转让给张忠仁、刘安花所有,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卢庆光将其座落在乐成镇金凤路16幢3××号(本幢从西至东第二间)座北朝南6.5层(含地下室)一间楼房出卖给张忠仁、刘安花。张忠仁、刘安花在立协议之日付定金300000元;2003年2月20日前再付房款201000元;余款100000元待收到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齐全的过户手续即付清”。张忠仁、刘安花已按约付款。2003年7月10日,卢庆光向张忠仁、刘安花出具了房屋卖契,同年7月29日,卢庆光向张忠仁出具了“欠张忠仁乐成镇金凤路16幢3××号的房产证、土地证及过户手续”的字据。之后,张忠仁对此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原告徐顺敏于2003年4月30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16日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和土地证只注明该房屋座落于乐成镇金凤村,没有注明具体门牌号。庭审中,原告认为争议房屋建房指标原告已经给了卢庆光,由卢庆光代建代售,并与卢庆光口头协议在房子盖好之后把指标钱给原告,房屋由卢庆光出资建造,原告没有出资,房屋建好后,原告一直向卢庆光催要,但卢庆光没有把指标款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卢庆光认为争议房屋地基是从王月花处购买,原告没有将建房指标给他。原判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座落于乐成镇金凤新村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持的“两证”就是涉诉房屋。并且涉诉房屋(含地基)的多手买卖均与原告无涉,即使涉诉房屋就是原告所持的“两证”房屋,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将其审批所得的建房指标已转让给被告卢庆光,并由被告卢庆光出资代建代售……”。被告卢庆光在出资建房后将房屋出售给张忠仁亦应视为是已经原告授权同意,卢庆光出售房屋未违反与原告之约定。被告张忠仁居住涉诉房屋与法有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忠仁停止侵害,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坐落在乐成镇金凤路16幢3××号房屋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顺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徐顺敏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4月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时,因乐清市地名办还未对乐成镇金凤路移民村的街道门牌进行设置,故在房屋产权证上没有标注门牌号。不久之后乐清市地名办才将涉案房屋的门牌号设置为金凤路16幢3××号。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地号已经确定为42-24-169号,根据地号的唯一性原则,被上诉人现居住的乐成镇金凤路16幢3××号房屋系上诉人所持两证之房屋。被上诉人卢庆光在一审答辩时也确认了上述事实,但其同时否认该房屋系从上诉人处购得,而主张系从王加周、王月花处购得。被上诉人张忠仁原审时辩称其系合法取得涉案房屋,但其未能提供房屋权源的合法证据。而被上诉人卢庆光称其出售给张忠仁的房屋就是坐落于乐成镇金凤路16幢3××号。由此可见,上诉人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就是乐清市乐成镇金凤路16幢3××号的房屋。上诉人根据法律审批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指标后,将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卢庆光,但未委托卢庆光转让建成后的房屋。张忠仁从无处分权的卢庆光处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自始不生效,涉案房屋的物权不因该行为发生变更。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审理期限长达10个月,显然超出了普通程序6个月的审限。另外,原审法院在认定张忠仁、卢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同时,又在判决书中载明了上述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显然自相矛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忠仁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6月份颁发,而在此之前,涉案房屋的门牌号已经设置。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两证与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明确指标已经给了卢庆光,并让其代建、代售。原判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忠仁居住涉案房屋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案一审的审理期限虽然长达十个月,但事先已经过延期审批。原审判决书中“被告张忠仁、卢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表述系笔误,对此原审法院已经制作裁定书予以纠正,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庆光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忠仁、卢庆光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城东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张忠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及城东办事处向被上诉人开具证明的行为均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准备对此提起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认定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徐顺敏的原审诉讼请求虽为排除妨害,但当事人一、二审的的争议焦点均为坐落于乐清市城东街道金凤新村16幢3××号是否属上诉人徐顺敏所有,故本案实质上系物权确认纠纷。由于房屋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与实际权利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物权确认案件中,房屋权属证书不能必然作为认定房屋权利归属的依据,而应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从土地来源来看,上诉人虽于1997年4月8日经原乐清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取得了坐落于金凤新村的一间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但并无证据表明该间宅基地就是1999年2月25日钱成新通过抽签取得并依次流转给徐梁、王月花、卢庆光的宅基地。从建房的出资情况看,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系卢庆光出资建造的事实亦无异议。综上,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系其审批取得,也未对涉案房屋的建造进行出资的情况下,仅根据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张忠仁停止侵害并腾空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