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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乙与某甲深圳市水务局、某乙区城市建设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乙,某甲深圳市水务局,某乙区城市建设局,某丙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某丁公司,刘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97号原告梁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甲深圳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区城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丙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某。委托代理人覃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解某,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乙与被告某甲深圳市水务局、某乙区城市建设局、某丙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某丁公司、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被告某甲深圳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区城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丙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方某、梁某甲、被告某丁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甲深圳市水务局、某乙区城市建设局、某丙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共同管理职责下的西水河长时间无人管理与维护,2012年4月29日,深圳市普降大雨,位于根玉路南光高架桥处于凌晨水渠突然决堤,导致大量水流入鑫峰科技园物业管理处,致使原告厂房内的所有设备被淹,设备彻底损坏,导致原告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无法得到履行,致使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村委名下的某丁公司对原告所租赁的厂房及其配套下水设备具有维护的责任,保证租赁方原告有安全使用厂房的管理职责,但是位于原告厂房周围的下水设备多半堵塞,致使洪水来袭时,排水设施没有起到及时排水的效果,致使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淹所造成的损失257,320元,并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甲深圳市水务局辩称,一、2012年4月29日深圳遭遇20年一遇的大雨,属严重自然灾害,大暴某造成深圳120余处严重积水,宝安区最大降雨量为176毫米,光明新区最大降雨量为148毫米。此次灾害造成一些危险边坡被冲垮、坍塌,低洼地区严重积水,特大暴某还造成了人员伤亡。西水渠的建设功能是引水提水,主要解决宝安区用水问题,因而其设计流量也完全是按照引水、提水功能的需要来设计的。西水渠片区2.7平方公里集雨面积在此次自然灾害中的降雨量按24小时降雨140毫米汇入西水渠估算,洪峰流量约每秒42立方米,而水渠的设计流量为每秒5立方米,因此,当日降雨量大大超过了水渠的设计流量。原告受到损失也是因地势低洼和自身排水设施不完善所致。二、依据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相某定,侵权人需存在侵权的事实。而本案答辩人根本没有侵权行为。被答辩人在此次自然灾害中遭受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对西水渠履行了法定管理和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长期无人管理,答辩人不但设置了相关机构,配置了相应的人员,相关人员也履行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定时按要求巡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在整个管理和维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四、原告的损失都是原告单某制作,打印的财产损失清单,没有答辩人的认可,也没有法定权威机构或其他机关单位、部门评估及鉴定意见,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西水渠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属于答辩人所有,因为西水渠的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西水渠的作用是提水,因茅洲河被污染,水质不达标,2003年开始西水渠不再供水。答辩人管理西水渠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区城市建设局辩称,涉案的西水渠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之内,原告起诉答辩人是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丙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辩称,涉案侵权地发生在深圳市公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石围大田洋工业区,属于某乙区城市建设局职权管辖范围,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西水渠属于被告某甲深圳市水务局管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厂房属于村委,村委将厂房租给刘某,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这个事件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工业区下水道设施完善,地势相对比较低,当时雨量比较大,4月29日凌晨2点至4点发生的,是不可预见没有办法避免的,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事后也没有采取自救措施,也没有投保。被告刘某辩称,1、承租厂房所受损失,在原因和责任归属上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该损失是因暴某致西水渠决堤造成的,暴某是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水渠决堤是人为管理不善,水渠的管理之责是被告某甲深圳市水务局,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答辩人已履行了厂房租赁合同,并没有不当之处,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仅提供了房屋租用面积的现状,承租人从承租那天到决堤历时一年多时间,在深圳地区已大小下了很多暴某,没有发生滞留洪水的情况,原告已了解厂房及下水设施的现状,下水设施是完好的,具备应对通常水量。这次的水量大,不可能让城市管道设施瞬间消化掉,这在深圳及全国都无法做到,比如最近发生的北京水淹事件及前些年的长江决堤。答辩人已尽到了承租人的管理义务,不可能苛求承担天灾的责任。3、原告提出的损失仅有一个空洞的数字,无确切的损失证明。在暴某来临时,其本身疏忽大意及管理和抢救不力,也是损失的原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刘某承租了被告某丁公司的将石石围大田洋工业区厂房三栋,后被告刘某又将C栋一楼A区出租给了原告。2012年4月29日,深圳市普降暴某,降雨中心位于宝安西部及光明新区,媒体普遍报道此次降雨为深圳二十年一遇。暴某致水流过大,造成光明新区西水渠南光高速桥底段决堤,因原告承租房屋所在地的鑫峰科技园地势较低,部分决堤处的洪水流入了鑫峰科技园,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西部水源工程(西水渠)是原宝安县人民政府解决当时宝安用水问题建设的应急工程,后因茅洲河水质恶化暂停供水。被告某甲深圳市水务局的主要职责中包括:承担水务工程的建设管理及其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责任,负责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政府投资水务固定资产的监管及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某则,负责全市水库、河道、堤防、河口滩涂、滞洪区及其他水务设施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大、中、小型水库、河道、滞洪区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防洪防风安全,负责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庭审中,被告某甲深圳市水务局确认西水渠由其负责管理,但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茅洲河执法中队按时、按要求对西水渠进行了巡查和监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厂房租赁合同、巡查日志、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关于4.29特大暴某西水渠洪峰流量的计算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构筑物致损的赔偿案件。所谓公共构筑物,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所提供的为公众使用的建筑物等有体物及设备。称公共者,应指公众利益和公众适用,即指多数人,且不以不特定之多数人的利益和使用为限,包括一般公民所使用的公共用物和行政主体本身使用的公共设施。设施应指建筑物等有体物及设备,原则上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堤防渠堰、上下水道、运动场馆、公园、名胜古迹等。构成公共构筑物致害的赔偿案件,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致害物需为公共构筑物;二是该公共构筑物须为特定的人维护、管理、施工、设计;三是该公共构筑物存在维护、管理的瑕疵或施工、设计的缺陷;四是需因维护、管理瑕疵或施工、设计缺陷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主要是自然原因即暴某所导致,被告某甲深圳市水务局作为西水渠的管理机关,按要求对西水渠进行了巡查,但公众不能苛求管理人员24小时不间断的巡查,并对水渠中存在的隐蔽缝隙能及时发现,予以排除。被告某甲深圳市水务局作为西水渠的管理者,没有维护、管理的瑕疵,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厂房周围的下水设施堵塞,故其要求某丁公司、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区城市建设局、某丙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均非西水渠的管理人,亦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