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某、倪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5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证保健品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无证保健品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倪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起,被告人朱某、倪某夫妇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峰居民村桥东弄7号开设一无证保健品店,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益从非正规渠道购入“壮阳药品”在店内销售。2012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从该保健品店内查获用于销售的“活力伟哥”110粒、“伟哥1+1”42粒、“速效金伟哥”89粒等“壮阳药品”。经鉴定,上述“活力伟哥”、“伟哥1+1”、“速效金伟哥”均系假药。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关于药品性质的认定函,情况说明,到案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倪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倪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犯罪因被告人朱某、倪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