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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绰号“闸皮”),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对黄xx执行逮捕,2012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xx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于2012年7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后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冬生、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xx在潢川县城关东关大市场因卖房一事和郑xx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黄xx将郑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xx赔偿郑xx12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郑xx认为,其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与黄xx签订了赔偿协议,而且其本人没有实际得到用于赔偿的房屋,该赔偿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人黄xx没有对其实际赔偿。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对其判处实体刑。被害人郑xx的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黄xx犯罪情节恶劣;2、被告人黄xx不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主观上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属被动投案,且被告人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自首;就民事赔偿,被告人黄xx串通白xx强行占有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房屋,导致被害人无法行使房屋所有权,故被告人赔偿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人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及其家属已经积极对被害人郑xx进行了赔偿,对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串通白xx强行占有被害人获得赔偿房屋的事实不存在,且被告人认为本案的民事赔偿与白xx侵占被害人获得赔偿房屋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xx在潢川县城关东关大市场因卖房一事和郑xx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黄xx将郑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xx系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其损伤属轻伤。案发后,经被告人黄xx家属与被害人郑xx协商,双方于2012年2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黄xx自愿赔偿郑x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郑xx不再追究被告人黄xx的刑事、民事责任。在该协议的履行中,同日,被告人黄xx、杨xx(黄xx母亲)、黄一x(黄xx的姑姑)与郑xx又达成书面协议书,双方约定:黄xx、杨xx、黄一x翻建的位于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住宅房一套,作价22万元,之前郑一x已交付的购房款10万元,由郑xx负责返还给郑一x,余款12万元作为黄xx致郑xx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赔偿款。2012年2月9日,郑xx向黄xx出具收条:今收到黄xx赔偿款12万元整(该款作为郑xx给付杨xx、黄一x、黄xx购房款)。另查明,2012年1月31日夜8时50分左右,黄xx向潢川县公安局城关南城派出所打电话,称其在郑xx家中,要投案自首,该所民警接到黄xx电话后赶赴郑xx家中,随后黄xx和民警一起到南城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郑xx陈述:2011年12月21日中午吃过饭,我从屋里下楼,出楼梯口时碰到黄xx。他骂我,我俩个就吵起来,后来我被黄xx妈推走了。我妻子桂一x从楼上下来,黄xx还在骂我,桂一x推我让我走,我往前走,黄xx把刀掏出来要捅我,他姐又给我往前拉着走,其他人也拉黄xx。我走到十字街口时,黄xx的姐和我妻子又打起来。黄xx的姐、老婆、黄xx的妈和我妻子厮打在一起,后来被拉开了。我看到他们打就又转回来,黄xx上来又要捅我,他姐和另外一个人拉我往前走,黄xx追上来,抓住我的衣领子用膝盖对我胸部踢两下后,被人拉开了。我胸部有点疼,、头晕。黄xx被刑拘的时候,他父母到我家里,后来陈xx律师和黄xx出面与我调解,他们用房子作赔偿我的医药费,我同意了。刚开始,陈x(黄xx妻子)把装修钥匙给我了,但后来,谁又把我的门锁换了,那套房子当时作价22万元,我医药费没有得到,另外还拿出10万元给了郑一x。我不清楚是谁给门锁换了。2、证人证言:(1)证人郑一x证言:2010年9月份,我从黄xx的手里买一套住房,预交了10万元定金。2011年10月份,黄通知我回家买房子我没顾得。12月21日,我和鞠xx一起找到黄xx,黄说房子已经卖了,我俩就发生争执。这时,原来介绍我买房子的郑xx从那经过,黄xx骂郑xx,一把给郑xx拉到屋里,黄骂郑xx,郑xx还了黄xx几句。郑xx的妻子桂一x(xx)从楼上下来,和黄xx对骂了几句,黄就要打他们,我和黄xx的老婆、姐上去拉,让郑xx走。郑xx在前面走,黄xx在后面追,手里还拿有一把跳刀,黄xx的姐和老婆不让黄追。黄又转过来骂桂一x(xx),桂一x(xx)与他对骂,黄xx的姐和桂一x(xx)厮打起来。郑xx又转回来,黄又往郑xx身边走,郑xx转回跑,跑到十字街口时,黄追上去,将郑xx的衣领子抓住,用膝盖对郑xx的胸部顶了两下,后被旁边人拉开了。(2)证人鞠xx证言:2011年12月21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郑一x一块到“闸皮”(黄xx)那找他,郑一x原来买他的房子一直没有说好。当时“闸皮”不在家,我们打电话把他要回来。“闸皮”回来后,我和郑一x就和他谈房子的事,正谈着,郑xx从楼上下来,“闸皮”看到他就诀他,并且把郑xx拉到屋里去,接着他俩就吵起来,“闸皮”搬小圆桌砸郑xx。我和郑一x把他拉住了,我让郑xx出去,“闸皮”也撵出去,把郑xx拽住了,两人吵。郑xx的妻子从楼上下来,“闸皮”骂她,郑xx的妻子也和“闸皮”对骂。我看到黄xx手里拿有一把跳刀,我让郑xx两口走,郑xx两口在前面走,“闸皮”在后面撵。到东关大市场街口,“闸皮”把郑xx拉转回来约二、三十米远的地方,“闸皮”两手把郑xx的肩膀抓着往下按,下面用膝盖往上撞郑xx的胸部,撞了有两下,我们赶上去拉就没有再打了。(3)证人桂xx证言:郑xx是我丈夫。2011年12月21日中午大约1点左右,我听到黄xx在楼下喊。我看到黄xx拽着郑xx不让走,我就下楼问黄为啥拉郑xx,黄xx诀我。我和他对骂。我和郑xx被别人拉走了,黄xx和他姐、他老婆和他妈在后面撵,骂我。中间,黄xx的姐上来撕我,把我头发撕散了,脸也抓开了。在他姐上来撕我时,我听到有人说他拿刀子了。我看到黄xx拿把刀子撵郑xx,别人给黄xx拽着。后来黄xx撵上我爱人郑xx,他们打到一块了,具体咋打的我没有看到。(4)证人张x证言:2011年12月21日下午1点多钟,我到东关大市场买东西。走到十字街口时,看到有个男的拿一把刀走着追另外一个人,他们后面,有两个女的和一个女的相互撕扯,将其中一个女的按到在地上。那个男的追上来,将那个男的脖子抱着,用膝盖对那个男的身上顶了几下,后来被旁人拉开了。拿刀的那个男人有三、四十左右,眼睛大,听围观群众说那人叫“闸皮”。(5)证人黄二x证言:我是黄xx的姐。2011年12月21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听到楼下喊,我就下楼看,看到黄xx和郑xx两口在争吵,我劝他们,郑xx的妻子上来对我脸打一巴掌,我想上去打她被拉开了。黄xx在旁边喊说郑xx的妻子把我的脸抓开了。我拉着郑xx让他走,郑xx走时,黄xx在后面喊说郑xx不凭良心。我给郑xx拉到十字街口时,我们说了一会话,就转回来了。(6)证人徐xx证言:2011年12月21日下午1点多钟,我到黄xx家商量买煤棚的事。我去到时黄xx屋里有二人在商谈房子的事,正说着,郑xx和另外两个人从楼上下来,郑xx和黄xx说房子的事,说说的吵起来。过一会,黄xx的妻子和老婆、郑xx的妻子也从楼上下来,相互对骂。我们上去劝让郑xx走,郑xx和另外一个人往前走了,黄在后面追,郑xx的妻子和黄xx的妻子骂骂的又撕扯在一起了。(7)证人陈x证言:2011年12月21日下午刚吃过中午饭,黄xx在楼下售房部里与买房子的谈事。郑一x两口和另外一个男的进来,黄xx和他们说之前买房子的事。正说着,郑xx和一个小青年从楼上下来,黄xx给郑xx喊住,说郑一x买房子的事。正说着,郑xx的妻子从楼上下来,下来后就在外边叫喊,我让郑一x的妻子和那个年青人把她拉走。郑xx的妻子走着诀着,这时俺婆姐黄XX从楼上下来问咋回事。郑xx的妻子上去对黄XX的脸打一巴掌,又用手拽黄XX的头发,抓黄的脸。黄xx说郑xx,郑xx的妻子又上去抓黄xx的脸。我上去拉架,她把我的头发也拽着了。我抬头看到黄XX和郑xx一块往街里走了。黄xx和郑xx没有厮打。(8)证人李xx证言:2011年12月21日下午一点多钟,我和丈夫杨XX一起找黄xx买房子,走到十字路口时,看到两个女的在相互撕扯,旁边有人在拉,黄xx在旁边骂,我们就继续往南走,走到盖房子那里,过一会,派出所的就去了。(9)证人李x(白xx)证言、白xx出具的书面证明:我户口名字叫李x,平时都用白xx这个名字。我在东关大市场南侧给郑xx建有住宅楼一栋,他没有给我一分钱,并收我风险金3万元。那个工程是黄xx出的地皮,郑xx投资建房,后来他没有投资,郑xx又转给我投资。我和郑xx签的有合同。黄xx赔偿给郑xx的那套房子现在是我的,因为郑xx欠我有二百多万元工程款没给,工人找我要工钱,没有办法,我就给那套房子先弄来了。(10)证人陈xx、黄xx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2月8日,在该二人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在签字前,郑xx提出将协议中的房屋交给他。黄xx妻子陈X将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钥匙全部交给郑xx,郑xx拿到钥匙后到住宅楼实地查看打开后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出具赔偿收条。3、被告人黄xx侦查机关供述:郑一x原来在我这付定金买一套房子,后来又说不要了。到了2011年12月21日下午,郑一x又来要房子,我和郑一x正说着,郑xx和另外两个男的从楼上下来,我喊郑xx把房子的事说清楚(之前郑一x买那套房子是郑xx介绍的,后来也是郑xx说郑一x不要了),我说那套房子已经卖了,郑xx说要卖也不该是我卖,我两个抬起来。我们抬了一会,郑xx的妻子从楼上下来,说刺激我的话,我姐黄XX也过来了,拉着郑xx让他走,我从后面跟着,让郑xx说清楚。走走的,郑xx的妻子上去抓黄XX的脸,我上去拉,郑妻子又将我的脸抓住了,后来被拉开了。被告人黄xx当庭供述:我和郑xx发生撕扯了,不知咋回事碰着郑xx了。事情过有三四天,派出所通知我调解,我才知道郑xx肋骨断了三根。就郑xx的医药费我已经赔偿了,当时是用那套房子作价22万元赔偿的,其中10万元是给郑一x先交的押金款,另外12万元作为医药费给郑xx了,房子钥匙当场就交给他了。我不知道白xx为什么占郑xx的房子,我和白xx之间没有什么关系,我家的地皮交给郑xx开发,郑xx又转包给了白xx。4、相关书证:(1)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1)1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郑xx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报告单及被告人受伤照片。(2)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郑xx达成的赔偿协议、撤诉申请、被告人黄xx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郑xx达成的书面协议书、郑xx出具的收条在卷,证实黄xx赔偿郑xx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等共计12万元,黄xx及其家属将黄xx、杨xx、黄一x翻建的位于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住宅房一套,作价22万元,之前郑一x已交付的购房款10万元,由郑xx负责返还给郑一x,余款12万元作为黄xx致郑xx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赔偿款。收条证实郑xx收到黄xx赔偿款12万元整(该款作为郑xx给付杨xx、黄一x、黄xx购房款)。(3)潢川县公安局城关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2年1月31日夜8时50分,该所接到黄xx电话称其要投案自首,现在郑xx的家中。该所民警即赶往郑xx家中,黄xx随该所民警一起到该所。(4)被告人黄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黄xx1970年出生。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就被害人郑xx与被告人黄xx及其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郑xx2012年7月2日请求法院确认该赔偿协议有效,而后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害人郑xx辩解该协议是其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签订,而且其本人没有实际得到用于赔偿的房屋,该赔偿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人黄xx没有对其实际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之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其亲属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均证实了就本案被告人黄xx给被害人郑xx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人黄xx及其家属已经进行赔偿的事实,且相关证人也证实了郑xx已实际得到用作赔偿房屋钥匙的事实,之后郑xx因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其不能实际对该套房屋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影响被告人黄xx已对被害人郑xx进行赔偿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害人郑xx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黄xx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要求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家属与被害人郑xx达成协议,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