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刑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生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春生,冯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351号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生,曾用名李宝生,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镇,暂住太原市小店区王村。1994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0年8月4日至2002年2月3日;200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壶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君,曾用名冯将,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于临汾市大宁县太德乡堡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汾市大宁县太德乡堡村,暂住太原市小店区王村。200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王村派出所以网上在逃犯抓获,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11日,将被告人冯君临时羁押在该所留置室进行调查。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壶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生、冯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壶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判后,李春生、冯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1、200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春生、冯君伙同王东(另案处理)用撬棍撬开壶关县龙泉镇南关村委大楼四间办公室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共计24000元。王栋分了10000元、冯君和李春生各分得7000元,案发后,冯君退出赃款24000元,由失主认领。2、2006年6月18日凌晨,李春生、冯君伙同王东用撬棍撬开壶关县煤运公司办公大楼财务室门,进入室内盗窃保险柜一个,在准备离开时被发现,三人将保险柜丢弃后逃跑。3、2007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李春生在长治城区工商局办公大楼盗窃现金5000元。4、2011年12月17日凌晨,李春生伙同他人(身份待查)用撬棍撬开武乡县电力支公司办公大楼三间办公室,进入室内盗窃照相机三部、摄像机两部、香烟共30条,价值共计47719元。李春生分得一部照相机、一部摄像机;李春生分得的赃物被追回。综上,被告人李春生参与盗窃4起,盗窃价值76719元;被告人冯君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2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建清、马隆东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春生、冯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李春生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冯君盗窃数额巨大。综合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冯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赃物照相机一部、摄像机一部,发��受害人武乡县电力支公司。判后,李春生、冯君不服,提出上诉,李春生上诉理由是:1、自己只参与盗窃武乡县电力支公司照相机两部、摄像机两部、香烟共30条,自己不应对“兵的”单独盗窃的另外一部照相机承担刑事责任。2、鉴定结论对赃物鉴定价格过高,没有考虑赃物的折旧情节。3、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其第二起盗窃罪未遂和自己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冯君的上诉理由是自己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2006年5月30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生、冯君伙同王东(另案处理)用撬棍撬开壶关县龙泉镇南关村委大楼四间办公室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共计24000元。王栋分了10000元、冯君和李春生各分得7000元,案发后,冯君退出赃款24000元,由失主认领。2、2006年6月18日凌晨,李春生、冯君伙同王东用撬棍撬开壶关县煤运公司办公大楼财务室门,进入室内盗窃保险柜一个,在准备离开时被发现,三人将保险柜丢弃后逃跑。3、2007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李春生在长治城区工商局办公大楼盗窃现金5000元。4、2011年12月17日凌晨,李春生伙同他人(身份待查)用撬棍撬开武乡县电力支公司办公大楼三间办公室,进入室内盗窃照相机三部、摄像机两部、香烟共30条,价值共计47719元。李春生分得一部照相机、一部摄像机;李春生分得的赃物被追回。综上,李春生参与盗窃4起,盗窃价值76719元;冯君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24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建清、马隆东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生、冯君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春生上诉理由称自己只参与盗窃武乡县电力支公司照相机两部、摄像机两部、香烟30条,自己不应对“兵的”单独盗窃的另外一部照相机承担刑事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李春生与他人具有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没有特定的盗窃对象,因此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要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该上诉理由仅有李春生的个人供述支持,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春生上诉称鉴定结论对赃物鉴定价格过高,没有考虑赃物的折旧情节,对此,

经审理查明,鉴定结论已对赃物折旧情节予以考虑,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鉴定价格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李春生上诉称一审判决并未考���其第二起盗窃罪未遂和自己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此,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未遂犯只是可以减轻的情节,而非应当减轻的情节,一审判决综合李春生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恶性,对李春生不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已经考虑李春生认罪态度好的情节,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冯君的上诉称自己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对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其上诉的量刑情节已经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付丽萍

审 判 员  武晋堂

代理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