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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618号

黄波与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董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波,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董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黄波。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玉珍,公司总经理。被告董丹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杜振蒲,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波诉被告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董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的委托代理人罗慧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斌(后更改为沈伟、杜振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董丹丹提供担保。其中45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星海公司指定的荥阳市玉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公司)帐上,39万元通过招商银行卡转入玉河公司帐上,另11万元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星海公司和董丹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其中一份金额为400万元,另一份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如星海公司未按时还本息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珍在上述两份合同上注明“续件”,借款仍由董丹丹提供担保;同日,星海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40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500万元借款,并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4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2、1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3、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和黄波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4、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和黄波招商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5、郑州市工商局企业查询单打印件一份。

被告星海公司、董丹丹均辩称:被告董丹丹是河南天源恒利投资担保公司实际控股人,要求将担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董丹丹将钱用于该公司经营,且这个担保公司遭挤兑,政府已经接管,要求中止审理。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河南天源恒利投资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信息不明,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星海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董丹丹提供担保。其中45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星海公司指定的荥阳市玉河物资有限公司帐上,39万元通过招商银行卡转入荥阳市玉河物资有限公司帐上,另11万元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星海公司和董丹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其中一份金额为400万元,另一份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如星海公司未按时还本息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珍在上述两份合同上注明“续件”,借款仍由董丹丹提供担保;同日,星海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40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星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催要被告星海公司还款,被告星海公司拒绝偿还,被告星海公司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星海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丹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董丹丹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星海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波支付500万元借款,并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违约金。

二、被告董丹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乔新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