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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商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怀、柯圣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怀,柯圣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商初字第0236号原告南通市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宁海南路229-6号。法定代表人朱万和。委托代理人胡志凤。委托代理人仲海青。被告姜怀。被告柯圣林。原告南通市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诉被告姜怀、柯圣林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凤、仲海青,被告姜怀、柯圣林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新润公司的申请,在新润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后,本院依法对被告姜怀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润公司诉称:200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怀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姜怀购买原告开发的海安镇永安北路50号城市花园6幢1单元502商品房,因姜怀不能一次性付款,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抵押(按揭)借款合同》,原告均签约成为姜怀的担保人。原告按约向被告姜怀交付房屋,被告一直入住至今。2006年8月20日后,姜怀未能按约归还工行贷款本息,工行向姜怀催要无果后,遂向原告催收。2006年12月29日,原告代姜怀向工行偿还借款本息5578.96元。2007年6月29日,原告又代姜怀归还本息6699.78元。2011年4月开始,姜怀又不按时向工行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代还本息1880.52元,9月30日代还本息1879.35元,12月31日代还本息1880.09元,2012年3月31日代还本息1956.92元,6月30日代还本息1957.42元,9月30日代还本息1957.45元,原告共代姜怀归还工行贷款本息23791.04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遭拒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怀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借款本息23791.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原告代偿之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姜怀、柯圣林共同辩称:姜怀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且原告为姜怀提供担保均是事实。姜怀停止归还工行相关借款本息,是因为原告所售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姜怀多次与原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原告应在将商品房质量问题解决之后,才有商讨代还借款本息如何偿还的可能,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代还借款本息时日已久,其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要求被告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怀与原告新润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新润公司开发的海安镇永安北路50号城市花园6幢1单元502商品房一套。姜怀为筹集购房款,于2006年1月26日与工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抵押(按揭)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新润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及保证单位,为姜怀向工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抵押担保成立前为姜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姜怀借款10万元,共20年,分240期归还,年利率4.41%,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627.80元;新润公司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工行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本合同规定的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姜怀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及有关费用。2006年2月20日,姜怀作为借款人,工行作为贷款人,新润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工行向姜怀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海安县海安镇永安北路50号6幢1单元502室住房;年利率为5.50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姜怀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姜怀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行将在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姜怀连续3个月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姜怀和新润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姜怀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新润公司自愿为姜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姜怀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当日,工行与姜怀及新润公司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姜怀在借款期间,于每月20日前向工行等额归还贷款本息1085.66元;姜怀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以登记过的财产作抵押,作为还款担保。新润公司对姜怀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待姜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相关登记文书交付给工行收执后,新润公司担保责任将自行解除。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签订后,工行按约向姜怀提供借款计20万元,并按约将上述款项直接划入新润公司账户。在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过程中,姜怀仅按约归还了2006年3、4、5月的贷款本息3256.98元(其中本金1888.63元),另于6月21日归还利息214.48元、8月20日归还本息1900元(其中本金1203.04元),其余到期贷款本息姜怀未能给付。经工行催要,新润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代为归还本息5578.96元(其中本金3305.96元),于次年6月29日归还本息6699.78元(其中本金3918.61元)。工行在向姜怀及新润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姜怀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新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安民二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准工行的诉讼请求。在履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姜怀从2011年4月开始不按时向工行归还贷款本息,经工行催收后,新润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代还本息1880.52元,9月30日代还本息1879.35元,12月31日代还本息1880.09元,2012年3月31日代还本息1956.92元,6月30日代还本息1957.42元。2012年8月24日,新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新润公司代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新润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代姜怀向工行归还本息1957.45元。新润公司就上述代还本息,曾于2008年10月30日、2009年6月19日、2010年8月26日及2012年8月2日分别向姜怀发出函件,要求姜怀要么退还商品房,由新润公司返还姜怀已付购房款,要么偿还新润公司代还本息并赔偿利息损失,但双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纠纷。姜怀认为所购新润公司的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于2012年11月15日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结婚证、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原告代还借款本息凭据、工行出具的证明书及姜怀账户还本付息明细、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安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本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发给姜怀的函件及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与姜怀、新润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工行按约将姜怀所借款项直接划转给新润公司后,被告姜怀应按约及时向工行归还借款本息。在姜怀未按期还款的情形下,担保人新润公司依法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后,依法获得向债务人姜怀追偿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姜怀应予赔偿。被告柯圣林系姜怀之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新润公司要求柯圣林与姜怀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怀辩称所购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该事实客观存在,其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理由,故其所辩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有权拒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怀、柯圣林共同偿还原告南通新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的借款本息23791.04元。二、被告姜怀、柯圣林共同赔偿原告南通新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原告每笔代还款项为基数,从原告每笔代还款项代还时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原告时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结合本笔代还款项拖欠时间跨度确定利率标准)。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42元,由被告姜怀、柯圣林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姜怀、柯圣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兴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