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光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孙铭佑。 法定代理人孙发线。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德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孙铭佑诉被告闻德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铭佑法定代理人孙发线、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闻德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铭佑诉称:2012年4月7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在原告父母开的福禄缘酒店门口,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由于被告闻德强驾驶豫S7C1**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当即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查,原告头部、四肢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闻德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基于以上,由于被告闻德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闻德强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但被告无赔偿诚意,为此,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闻德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021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闻德强辩称:我该负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方12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8时30分许,闻德强驾驶豫S7C1**号货车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路小文钣金喷漆店门前路段时撞上沿该路东侧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孙铭佑,造成两车受损,孙铭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闻德强驾驶豫S7C1**号货车将孙铭佑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保护事故现场。孙铭佑自2012年4月7日至5月8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0745.29元、检查费等共计320.80元,出院证建议加强营养,充分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7月24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做检查花61元,购买西药费花118.9元,8月23日在该院花治疗费136元。2012年4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购买西药花329.4元,放射费、诊疗费等641元,5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化验治疗花90元,购买西药花2449.70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14892.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闻德强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通过交警队给付12000元,其中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1500元。 另查明,孙铭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豫S7C1**号货车的车主为闻德强,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孙铭佑出生医学证明、光山县实验小学证明、原告父亲孙发线户口本、身份证、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王某某证明、被告闻德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费单据、保单、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条、孙发线收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铭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闻德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铭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
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被告闻德强承担80%、原告孙铭佑承担20%为宜。由于被告闻德强驾驶的豫S7C1**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孙铭佑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闻德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逐项审核如下:1、医疗费14892.09元;2、护理费9929.76元(23650元/365天×31天×2人+23650元/12个月×3个月),考虑被告是不满十岁的小孩,对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营养费2420元(20元/天×31天+2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423.5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17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9929.7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0929.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剩余部分2742.09元(29171.85元-20929.76元-4000元-1500元)由被告闻德强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闻德强承担840元、原告孙铭佑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传崇
审判员 向国银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