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顺康牧业有限公司与刘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顺康牧业有限公司,刘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255号原告:衢州市顺康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均。委托代理人:林志军。被告:刘兴荣。原告衢州市顺康牧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顺康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顺康牧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兴荣自2008年开始发生鹅肝买卖。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鹅肝款391245.74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每日加收欠款总额0.5%作为违约金;如有纠纷,衢州市顺康牧业有限公司有权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兴荣立即支付鹅肝款391245.74元;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兴荣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结算,被告刘兴荣尚欠原告鹅肝款391245.74元,并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和约定管辖权等的事实。因被告刘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经原告衢州市顺康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兴荣共同结算。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刘兴荣向原告购买鹅肝,欠下鹅肝款391245.7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该款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日加收欠款总额0.5%作为违约金。如有纠纷,衢州市顺康牧业有限公司有权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兴荣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兴荣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衢州市顺康牧业有限公司货款391245.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刘兴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