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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4914号

杨发兵与田景松、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发兵,田景松,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杨发兵。委托代理人杨昌金。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田景松。委托代理人吴富强。被告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陆俊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鸿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发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田景松、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交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金、李红梅,被告田景松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强,被告明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经介绍开始在成都黑狗运输有限公司做装卸工,月工资3500元(此前在四川三台邓氏摩托车销售中心打工,月工资3200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同事一起跟随被告田景松驾驶的云AB****号东风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到成都市区内各物流中心分别装货,当日下午18时20许,在金牛区古柏路鑫金牛物流中心8区20号处装货时,原告在该货车车厢内作业,被告田景松驾车挪动位置时,车厢内的货物垮塌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后入院治疗,由其妻李红梅一人护理。后因原告伤势太重,经被告田景松与陈光莲(成都黑狗公司老板娘)商议确定自6月28日起至8月28日止,请护工与李红梅一起护理,护理费每天70元,共计60天4200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月。2011年7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做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田景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原告降结肠破裂、膀胱破裂、盆骨骨折之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上,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交公司为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第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3371.22元(其中田景松垫付45000元)、住院伙食费4400元、护理费11826.67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0117.2元、鉴定费700元、打印复印费80元、交通费1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6382.42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田景松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为准。原告入院治疗以后,在伤势并不太严重的情况下,多次向答辩人要钱,答辩人四次共计支付4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叫朋友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2736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办理出院手续,答辩人再次支付原告夫妻现金56450元。答辩人共计支付原告154186元,而其鉴定结论仅为十级,且原告诉求中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及方法错误,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户籍标准计算。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误工费为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340.29元;残疾赔偿金12336元;营养费255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约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8376.29元。2.如前所述,原告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为151741.71元,而答辩人已全额履行了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承担151741.71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2444.29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明交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云AB****是贷款购买,购买人为田景松,贷款公司与田景松将该车挪户到答辩人名下,故实际车主是田景松。答辩人只是提供无偿挪户,其他答辩意见同田景松。第三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受伤时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原告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田景松驾驶载货汽车车厢上载客且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8时20分许,田景松驾驶云AB****号东风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古柏路鑫金牛物流重型8区20号处装货,原告在该车车厢内作业,田景松驾车挪动位置时,车厢内的货物垮塌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进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下腹部开放性伤,膀胱损伤,腹腔脏器轻伤;2.盆骨骨折。原告于同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共住院87天,出院医嘱载明:有骨痂生长后方可在医师指导下下地活动,增强营养。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3371.22元,支付护工护理费4200元。其中,田景松共计垫付54450元。2011年7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肇事车辆云AB****号货车实际载质量为18035kg。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1900kg,超载6135kg;认定田景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云AB****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田景松。田景松将该车挂靠在明交公司名下,其与明交公司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中约定田景松向明交公司交纳挂靠车辆的养路费、政府部门道路运输经营管理规费以及向明交公司支付劳务服务费。明交公司为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原告育有子女二人,女李杨琳,2003年9月17日出生,子李亚鹏,2007年3月21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之妻李红梅事故发生前在三台县潼川镇重庆三活兔庄工作,月工资2600元。2011年12月2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降结肠破裂、膀胱破裂、盆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还产生交通费若干。再查明,本院向案外人陈光莲核实,原告之妻李红梅向陈光莲出具的52736元收据系陈光莲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田景松无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护理费收条、三台县邓氏摩托车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餐饮业劳动用工合同、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1年9月10日的收据两张、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其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各方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田景松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明交公司辩称田景松贷款购车,公司仅为其提供无偿的名称登记。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及车辆保险的购买人均为明交公司,田景松将该车挂靠在明交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故无论挂靠协议对双方责任及费用收取如何约定,明交公司均应当与田景松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其二,关于原告对第三人提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原告受伤时属于货车车厢内作业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在被告购买的神行车保险(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保险的第三者亦不包括被保险人及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原告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告购买的神行车保险(商业险)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肇事车辆超载,故对第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3371.22元,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其中,田景松共计垫付54450元,田景松主张其委托案外人陈光莲已代其支付原告52736元,经本院核实不属实,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65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部分时间由两人护理,护理费按护理人李红梅的误工费与已支付护工的工资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按照护理费票据上载明的70元/天×60天+2600元/月÷30日×(住院87天-6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本院按照成都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87天计算;4.营养费1740元,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受伤情况予以认定,按照20元/天×住院87天计算;5.误工费15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能提交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365天×185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50117.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在城镇,故本院根据城镇标准及原告伤残程度予以认定,按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三个十级伤残赔付比例14%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7854.84元,本院按女李杨琳四川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10年×三个十级伤残赔付比例14%÷2个扶养义务人、子李亚鹏四川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14年×三个十级伤残赔付比例14%÷2个扶养义务人计算;8.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复印费8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定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92623.26元,由于田景松共计垫付54450元,故原告未获赔付的损失为138173.26元,即田景松与明交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38173.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田景松、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杨发兵各项损失费用138173.26元;

二、驳回杨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田景松、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已由杨发兵预付,田景松、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杨发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妮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