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吉林医药学院诉李淑芳,吉林市开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医药学院,李淑芳,吉林市开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吉林医药学院,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隋万林,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学院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芳,女,1966年1月5日生,汉族,吉林医药学院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第三人:吉林市开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桃园路260号。法定代表人:翟忠生,总经理。原告吉林医药学院诉被告李淑芳,第三人吉林市开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劳务人员,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直接给付加班工资,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无权裁决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资。另外,原告并未在劳动合同之外要求被告加班。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77号仲裁裁决书。2、驳回被告无理仲裁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撤销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77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是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劳务人员,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加班工资无权要求原告直接支付,没有依据。仲裁裁决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事实是原告在实际工作中让被告加班的,不管在合同内外的加班都不能违反超越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任何违反劳动法律相关规定的协议,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实际加班中已支付被告人每个(每天4小时)加班费10元,并由第三人在每月工资中支付,原告还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差额部分加班工资。关于原告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主张驳回被告无理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法理上也讲不通。诉讼费用承担,应按法律规定执行。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关于原告撤销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77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是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劳务人员,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加班工资无权要求原告直接支付,没有依据。仲裁裁决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事实是原告在实际工作中让被告加班的,不管在合同内外的加班都不能违反超越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任何违反劳动法律相关规定的协议,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实际加班中已支付被告人每个(每天4小时)加班费10元,并由第三人在每月工资中支付,原告还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差额部分加班工资。关于原告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主张驳回被告无理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法理上也讲不通。诉讼费用承担,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7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错误。2、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被派遣到我公司的劳务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更名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裁决合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当时到原告单位找工作,试用期过后原告让我们到第三人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并不知道有第三人这个公司。证据3被告不清楚此事。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保洁工作要求。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上班、下班及休息的相关要求。2、(2011)第17号文件。证明被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3、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内容。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淑芳于2010年5月与第三人订立劳动合同,并被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950元。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原告每个月休息日加班8天,原告每月支付加班工资80元。节假日每年加班8天,原告支付加班费80元,以上原告支付的月工资及加班工资,由原告交付第三人,由第三人发放给被告。另,被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每天加班时间为4小时,节假日春节休息3天,每年寒暑假放假二个月,保洁工作岗位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在被派遣期间的劳动报酬应由用工单位即原告支付,在此期间发生的加班工资亦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其主张不应由其直接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计算,原告应给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118元。另原告主张依法撤销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77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因该裁决因原告提起诉讼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撤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医药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