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一初字第01882号

张向阳与水建、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向阳,水建,刘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张向阳(曾用名张东生),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杨进林,个体工商户。被告水建,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刚,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张向阳与被告水建、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向阳于2012年6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林,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建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阳诉称,被告水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刘刚担保,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水建出具借条,被告刘刚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水建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水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刘刚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向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张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水建、刘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两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2张,表明被告水建经被告刘刚担保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水建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材料。

被告刘刚辩称,本被告与水建及原告张向阳是朋友。被告水建因买车资金不足,经本被告担保向原告张向阳两次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5%支付月利息,被告水建出具借条,本被告签字担保。因利息过高,未在借条上写明。后来原告追要借款,本被告按照5%支付月利息至今,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被告刘刚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原告张东生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刘刚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刘刚担保,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水建出具借条,被告刘刚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水建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水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刘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法庭辩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水建经被告刘刚担保向原告张东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东生要求被告水建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刚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水建还原告张东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邦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