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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叶灿来与曾满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叶灿来,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钟锦亮,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满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灿来诉被告曾满娣、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锦亮、被告曾满娣、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为购买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配股后10天内归还原告借款,如在2010年4月10前没有配股,该借款需在2010年4月16日归还。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892元,并顺延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借条,拟证明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农商行配股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拟证明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140000元。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结婚、离婚时间。被告曾满娣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去南海赌钱时,原告在南海借给了被告200000元筹码。欠条是在借筹码15日后出具,且是原告胁迫下书写的。被告只与原告见过两、三次,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被告曾满娣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筹码,拟证明被告曾满娣只是向原告借筹码,没有借现金。2、储蓄对账单,拟证明原告设局让被告曾满娣去赌钱,已向原告汇款120000元。被告刘志强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仅为被告曾满娣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理应由曾满娣一人承担。其理由为:第一,被告曾满娣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是曾满娣的个人行为,答辩人对借款并不知情。第二,被告曾满娣在隐瞒答辩人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而是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因此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体现在:其一,被告曾满娣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已经多年没上班,也无经商,小孩已成年参加工作,家庭共同支出较少;其二,被告曾满娣向原告借款之前已染上赌博恶习多年,经常在东莞市镇区赌博场所参加赌博,另多次签证去澳门、香港赌博。2010年5月12日因赌博被增城市公安局拘留15天,罚款3000元。被告曾满娣因赌博举债无数,为了给曾满娣偿还赌债,整个家庭被迫将全部房产卖掉,2009年答辩人也因此被迫以每月工资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偿还赌债。现本人居无定所,家庭一贫如洗。因被告曾满娣恶习不改,答辩人无奈之下于2011年2月与其离婚。其三,2009年11月3日、12月24日曾满娣向邱丽珠借款240000元,而在同一时期,2009年9月15日曾满娣向中国银行高埗支行贷款2000000元,2009年11月、12月分别向伍宏欣借款260000元、向周锦文借款200000元、向刘健银借款190000元,三个月累计借款2890000元。此后于2010年又向原告借款,如此巨额借款完全超出家庭正常生活支出。综上,被告曾满娣向原告所借款项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付,属于个人债务,两被告没有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举债带来的收益,因此,被告刘志强依法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志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强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个人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申请查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7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协议离婚。2010年1月10日,被告曾满娣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到叶灿来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承诺在农信股配股后10天归还。若在4月10日前不配股,4月16日归还。”对于该借条,被告曾满娣认为借条上的款项400000元,实际为被告曾满娣去南海赌博,原告借给其20个赌码折现为400000元,15天后原告在东莞胁迫其书写的,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借款关系。而对于款项之交付过程,原告在2012年3月1日的庭审中陈述为,案涉借款是原告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在2012年10月17日庭审中的陈述为,原、被告两人在富东鲍鱼饭店的包厢内喝早茶时,原告从家里的保险箱里取出400000元现金,分装在两个塑料袋中交给被告,被告按100000元一捆清点,但没有具体清点,后被告就写下欠条。被告刘志强不确认该借条,并认为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亦是被告曾满娣个人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被告刘志强没有享受相关利益,该项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另查,被告曾满娣申请的证人周锦章出庭作证时称,证人与被告曾满娣是朋友关系。2010年11月左右,证人与被告曾满娣去银丰吃饭后到南海赌钱,被告曾满娣向一个人借了20个塑胶片,后被告输了20个塑胶片后就回家。证人没有见过案涉的借条。诉讼中,被告曾满娣于2012年3月9日申请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放弃该鉴定申请。被告曾满娣又于2012年9月3日申请对案涉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款的真实性等相关问题的陈述进行测谎鉴定,但原告不予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真实的民间借款关系。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曾满娣借到原告400000元,据此原告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内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曾满娣不认可该借条所表彰的内容,并认为该债务其实是赌债。对于原告的主张及被告曾满娣的抗辩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陈述及经质证的证据确定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其一,关于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问题。原告认为借款是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曾满娣,而对于该现金支付的方式,原告在两次庭审中作出了不同的陈述意见:2012年3月1日的庭审中陈述为,案涉借款是原告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2012年10月12日庭审中的陈述为,原、被告两人在富东鲍鱼饭店的包厢内喝早茶时,原告从家里的保险箱里取出400000元现金,分装在两个塑料袋中交给被告的。可见,原告两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二,关于借条对逾期未还的处理问题。(2011)穗仲莞案字第4559号仲裁裁决书可证实,被告曾满娣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0厘,而本案借条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两笔借款的对比可说明交易习惯明显不同。且被告曾满娣在借条所约定到期日即2010年4月16日未还款情况下,原告在2010年11月22日再借款给被告,也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其三,诉讼中,被告曾满娣申请测谎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导致测谎鉴定程序不能进行。测谎结论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测谎程序启动不能无疑丧失测谎结论作为本案的一个参考依据,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其四,根据证人周锦章的证言,被告曾满娣确在2011年11月后去南海赌博时拿了20个筹码,这与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综合上述理由,原告在借款过程、借款的交付方式等方面存在疑点,而被告的抗辩理由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曾满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虽案涉借条的设立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借条之表彰的真实借款关系难以成立,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刘志强从中获取过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强承担被告曾满娣的借款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灿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