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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648号

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丁某某,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家民,永城市司法局马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次日向被告张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上午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26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张一X,2008年4月25日生育女儿张二X,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女儿出生时被告曾提出离婚,当时因女儿较小原告不同意离婚,后来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一X、女儿张二X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3、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2年10月15日永城市马牧镇歧麦村委会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丁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12月26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张一X,2008年4月25日生育女儿张二X,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丁某某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高低柜一套、条几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被子十一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宗申牌摩托车一辆、杰马电动车一辆;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七年有余,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

原告丁某某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朱卫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