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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执民字第327-4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费敏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费敏荣,董美花,费美菊,胡义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327-4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号。

负责人:洪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炳生,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

法定代表人:费敏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费敏荣,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中台村***号。

被执行人:董美花,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中台村***号。

被执行人:费美菊,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小区****幢*单元***室。

被执行人:胡义生,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峙山村****号。关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2012年8月21日变更为现名)与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费敏荣、被告董美花、被告费美菊、被告胡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浙甬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40122326.63元(其中承兑汇票票款9934717.24元,罚息69347.17元,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18262.22元),201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9934717.24元承兑汇票票款罚息、复利,30000000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1223元;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位于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邵家渡街道字第1614**号、土地证号:邵国用2011第0003号)、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商业街**号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1626**号、1622**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11第1112号、08**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对上述第一、二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费敏荣、董美花、费美菊、胡义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18元,减半收取1222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209元,由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在支付第一、二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浙甬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10月13日,首轮查封了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的房地产[房产的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邵家渡街道字第1614**号,建筑面积为6773.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国用(2011)第000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607.28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本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于2012年2月7日,委托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该房地产的变现价格为人民币22239000元(不包括地上无证建筑)。2012年4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该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经委托宁波华诚拍卖有限公司、浙江天一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三次公开拍卖,现均已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19417050元。因该房地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至拍卖裁定日即2012年4月16日,被执行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抵押债权本金1900万元、利息、罚息为1291860.78元,合计20291860.78元。现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要求以该房地产抵偿债务。2011年10月13日,本院轮候查封了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商业街25号楼的下列房地产:

一、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1626**号、建筑面积为4813.22平方米的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11)第111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32.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二、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1622**号、建筑面积为757.92平方米的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11)第086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6.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另查明,临海市人民法院依据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2011)台临诉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首轮查封了上述房地产。考虑到上述房地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且本院先予执行,经与临海市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由本院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处分,本院据此取得对该房地产的处置权。2012年4月27日,本院委托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该房地产的变现价格为人民币3190万元。2012年6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该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经委托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浙江国拍宁海分公司进行三次公开拍卖均已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22234300元。因该房地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至拍卖裁定日即2012年6月7日,被执行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抵押债权本金20934717.24元、利息、罚息为1976981.79元,合计22911699.03元。2012年10月8日,本院对该房地产启动变卖程序,后因申请执行人要求以该房地产抵偿债务,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撤回变卖。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地产经三次拍卖,均已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已低于抵押债权,抵押债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以上述房地产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以物抵债后申请执行人尚有1679418.81元债权(含垫付诉讼费)未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的房地产[房产的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邵家渡街道字第1614**号,建筑面积为6773.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国用(2011)第000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607.28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作价人民币1941705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抵偿债务。

二、将被执行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商业街25号楼的下列房地产[一、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1626**号、建筑面积为4813.22平方米的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11)第111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32.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二、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1622**号、建筑面积为757.92平方米的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11)第086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6.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作价人民币222343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抵偿债务。

三、上述第一、二条所涉房地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涉费用自理。

四、本院的(2011)浙甬执民字第327案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要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   强

审判员 徐 京 波

审判员 严 建 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素(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