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2月23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J96**号(系挪用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商城县上石桥镇到河凤桥乡,行驶至河凤桥乡楠杆桥村江偃组路段时,与异向宋龙学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宋龙学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同交通警察一起到交警大队,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上石桥人民法庭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欧XX、孔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材料、本院(2012)商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号牌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开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有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