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于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原系永吉县一拉溪镇崔家村3。因涉嫌贪污,于2012年7月19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于某某协助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组织村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中,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自己名和其妻子王亚华名虚报二轮土地承包面积810.70亩参加农业保险,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偿金人民币19118.47元,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于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于某某任永吉县一拉溪镇崔家村3、4社社长,在协助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中,采取骗取手段,以自己及其妻子王亚华名虚报二轮土地承包面积810.70亩参加农业保险,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偿金人民币19118.47元,非法据为己有。2012年9月18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人民币19118.00元。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于某某有犯罪嫌疑,经电话传唤,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一拉溪镇崔家村证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农村二轮承包土地基础信息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和赔款公示明细、保险损失情况统计表、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名单、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暴雨、洪水、内涝灾害查勘定损方案、查勘定损工作分工名单,证人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于某某有犯罪嫌疑,在对其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全部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贪污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9118.47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3页打印2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