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谢兴磊与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磊,程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谢兴磊。委托代理人:刘淑静,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国华原告谢兴磊与被告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兴磊诉称:原被告系经销药材的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药品原材料。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2011年8月17日、2012年元月3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写下两张欠条,共计欠款人民币41,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3,250.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兴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00元。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程国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销药材的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药品原材料。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11,600元,欠款人程国华,2011.8.17。2012年元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谢兴磊货款30,000元整,欠款人程国华,2012.1.3。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3,250.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药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为被告对所欠原告债务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无书面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但应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2012年元月3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之日,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已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华支付原告谢兴磊货款人民币4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程国华支付原告谢兴磊货款利息(以41,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程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元(原告谢兴磊已交纳),由被告程国华负担,被告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谢兴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侃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