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华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仲某某为实施盗窃,至在本市成华区某路**号机车厂“某”食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邓某停放于该食堂门口的一辆红色“倍特”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电源开关将该车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仲某某使用的“T”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了扣押。上述事实有(证据略去)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T”型撬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沫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