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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2513号

沈文泉与戚志军、杭州余杭东发纺织涂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文泉,戚志军,杭州余杭东发纺织涂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沈文泉。

委托代理人:蔡申楠,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志军。

被告:杭州余杭东发纺织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柴家坞六步西。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香,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代表人:孔配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连法,公司职员。

原告沈文泉诉被告戚志军、杭州余杭东发纺织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1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泉的委托代理人蔡申楠,被告戚志军,被告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连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文泉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戚志军驾驶浙A×××××号车辆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五月红大酒店路段由南往北在最左侧车道行驶时,车头左前角部位与人行横道上通行的沈文泉驾驶的浙A×××××号车车身右侧相撞,后浙A×××××号车辆冲上隔离花坛,造成沈文泉受伤、车辆损坏、道路设施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戚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文泉无事故责任。另,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沈文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戚志军赔偿原告沈文泉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9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11760元、交通费1500元、一次性用品费70元,合计25476.01元;

二、被告东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文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诊疗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沈文泉受伤治疗情况及需护理、病休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八份,用以证明沈文泉支出医疗费986.01元以及支出一次性用品费7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沈文泉支出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文泉系非农户籍的事实。

被告戚志军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驾驶员,故该事故由东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志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东发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是实际车主,戚志军系我公司雇佣驾驶员,故该事故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发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沈文泉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8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90天,标准按照沈文泉实际收入;交通费认可100元;一次性用品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沈文泉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戚志军、东发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戚志军、东发公司、保险公司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诊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戚志军、东发公司、保险公司对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次性用品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医疗费有原告沈文泉提供的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一次性用品费用,无正规票据,且被告戚志军、东发公司、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戚志军、东发公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沈文泉就医次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将在本案的裁判中予以综合评判。证据5,因系复印件,被告戚志军、东发公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该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戚志军登记驾驶在东发公司名下浙A×××××号车辆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五月红大酒店路段由南往北在最左侧车道行驶时,车头左前角部位与人行横道上通行的沈文泉驾驶的浙A×××××号车车身右侧相撞后,浙A×××××号车辆冲上隔离花坛,造成沈文泉受伤、车辆损坏、道路设施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戚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文泉无事故责任。当日,沈文泉在杭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986.01元。杭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12月25日开具诊疗证明书,处理建议“建休贰个月,需陪护壹人”、“续休壹个月”。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戚志军登记驾驶在东发公司名下浙A×××××号车辆行驶时,车头左前角部位与人行横道上通行的沈文泉驾驶的浙A×××××号车车身右侧相撞后,浙A×××××号车辆冲上隔离花坛,造成沈文泉受伤、车辆损坏、道路设施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戚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文泉无事故责任。故戚志军对于沈文泉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东发公司作为浙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浙A×××××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

一、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戚志军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沈文泉受到伤害,沈文泉入院治疗及因此事故受伤休息,该期间均应视为沈文泉进行治疗、恢复不能正常工作期间,故本院以杭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诊疗证明书“建休贰个月,需陪护壹人”、“续休壹个月”,确认沈文泉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加住院28天,即97.89元/天×120天=11746.80元。

二、医疗费及一次性用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医疗费有沈文泉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86.01元。一次性用品费,因无正规票据予以佐证,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沈文泉的受伤住院28天,及医院开具的诊疗证明书“建休贰个月,需陪护壹人”,确认沈文泉的护理费按97.89元/天的标准计算,即97.89元/天×88天(2个月+28天)=8614.32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文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沈文泉住院28天×15元/天=420元。

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沈文泉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门诊就医三次,依据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日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亦对300元交通费的票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

六、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记录上予以说明,但医院未出具意见,且出院记录上也未予以说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所列费用之合计为22067.1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先行赔付122000元,即在本案中先行赔付22067.13元。原告沈文泉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文泉各项损失22067.13元;

二、驳回原告沈文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0元,由原告沈文泉负担42.50元;由被告戚志军负担177.50元,被告杭州余杭东发纺织涂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