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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行初字第21号

吴鸿恩与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兴行初字第21号原告吴鸿恩。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廖海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雄,该局经检大队大队长。

原告吴鸿恩不服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兴工商扣字(2012)0719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胡万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朱回香、

人民陪审员韦达富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陆月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宏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兴工商扣字(2012)0719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一批在运输途中冻鸡爪,因货主(无主)涉嫌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该批冻鸡爪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认定该批冻鸡爪为无主货物,被告在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共扣押了15公斤/件的冻鸡爪1239件,10公斤/件的冻鸡爪1215件,被扣押物品存放在桂林肉联冷冻厂。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2012年7月19日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兴工商扣字(2012)0719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2012)071902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2012年7月19日桂林肉联冷冻厂《商品入库处置单》。3、2012年7月19日桂林市打击走私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市打私办(2012)01号《联合查缉无主货物移交单》。4、2012年7月19日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王华兴笔录及王华兴的身份证复印件。5、刊登在《广西法治日报》上的《公告》。6、2012年8月1日询问(调查)吴鸿恩笔录及吴鸿恩的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吴鸿恩提供给被告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防城港市防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8、兴工商移送字(2012)03号《案件移送函》、兴工商解除字(2012)081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公告样稿、刊登公告发票。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原告吴鸿恩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委托王华兴、陈洪新驾驶鲁P×××××号货车帮原告移送一批冻鸡爪(15公斤/件的1239件,10公斤/件的1215件)从南宁运往江西南昌。7月19日凌晨0:30分左右,王华兴和陈洪新驾车沿G322道从荔浦县修仁镇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在修仁镇收费站被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拦截检查,将原告的货物扣押,存放在桂林肉联冷冻厂。被告跨区域上路设卡执法,在执法过程中,被告的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不与王华兴和陈洪新共同清点核实物品,明知对被扣押物品无执法权限,仍对原告的物品实施扣押行为,并且没有出具任何扣押手续。7月23日经王华兴和陈洪新向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芦笛派出所报案后,被告才通过桂C×××××号大巴车向王华兴和陈洪新送达了兴工商扣字(2012)0719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2012)071902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在实施扣押强制措施过程中执法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工商扣字(2012)0719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2年7月19日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兴工商扣字(2012)0719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2012)071902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信封。2、2012年7月23日王华兴向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芦笛派出所报案材料,编号:20120723的《群众报警三联单(正联)》。3、2012年7月24日王华兴和陈洪新的情况说明。4、王华兴和陈洪新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2012年7月9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

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歪曲事实,错误地认为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跨区域设卡执法和不出示执法证件。2012年7月18日,桂林市打击走私办公室与桂林市海关缉私分局接到举报,7月19日凌晨左右在荔浦县修仁镇收费站拦截了一辆车号为鲁P×××××货车,由于司机王华兴不能提供任何手续,因此被带到桂林市肉联冷冻厂。当日上午9时许,我局接到桂林市打私办的电话,要求将案件移送我局处理,我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受理案件。上午10时40分,我局执法人员着制服赶到桂林肉联冷冻厂,在了解案情后,向司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由另一名司机、执法人员和桂林肉联冷冻厂的工人对运输的货物进行清点,将扣押的冻鸡爪(脚)30735KG(15KG×1239件,10KG×661件,20KG×277件)填写了《商品入库处置单》,将扣押物品存放在桂林肉联冷冻厂。执法人员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司机在见证人栏签了字,对司机王华兴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因司机无法提供货主的任何信息,执法人员无法通知货主到场,只能由司机现场见证,认定货物为无主货物。兴安县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又于2012年7月20日在《广西法制日报》总第4175期G2版刊登公告寻找货主,7月31日,原告带着一些手续来认领货物。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联合查缉无主货物移送表》、对王华兴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佐证。

二、原告认为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强制措施过程中执法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原告不懂法律法规的表现。由于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生命××,无论《食品安全法》,还是《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特别规定》,都赋予了工商部门管理职责,加强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是工商部门一项重要职能,依法扣押无法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食品是履行职责,不是滥用职权,更没有适用法律错误。我局对货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实施,没有违反任何法定程序。

三、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我局扣押的货物不是原告的货物,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8月1日,我局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对其提供的手续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手续证明的货物不是兴安县工商局扣押的同一批货物,特别是其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数量为36、78吨,与扣押的30.735吨的不符,《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是张宗峰,不是原告,而且防城港防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买受人的货物已于7月9日至12日运往南昌,运输车辆是桂K×××××,而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运输的车辆为鲁P×××××货车,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指的货物与扣押货物不是同一批货,原告不是被扣押货物的货主。我局扣押的货物不是原告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行政诉讼主体。

四、由于案情比较复杂,涉嫌走私行为,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已于8月3日将案件和财物移送桂林海关缉私分局,我局当天也打电话告知了原告。我局于2012年8月17日对这批货物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并登报进行公告送达。兴安县工商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履行职责,没有违反法律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7月19日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兴工商扣字(2012)0719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2012)071902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2012年7月19日桂林肉联冷冻厂《商品入库处置单》。3、2012年7月19日桂林市打击走私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市打私办(2012)01号《联合查缉无主货物移交单》。4、2012年7月19日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王华兴笔录及王华兴的身份证复印件。5、刊登在《广西法治日报》上的《公告》。6、2012年8月1日询问(调查)吴鸿恩笔录及吴鸿恩的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吴鸿恩提供给被告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防城港市防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8、兴工商移送字(2012)03号《案件移送函》、兴工商解除字(2012)081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公告样稿、刊登公告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7月19日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兴工商扣字(2012)0719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2012)071902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信封。2、2012年7月23日王华兴向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芦笛派出所报案,编号:20120723的《群众报警三联单(正联)》。4、王华兴和陈洪新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2012年7月9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上述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2012年7月24日王华兴和陈洪新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与2012年7月19日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王华兴的笔录相矛盾,并且王华兴在兴工商扣字(2012)0719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及第(2012)071902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见证人栏均签名并标注时间,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桂林市打击走私综合管理办公室与桂林市海关缉私分局接到群众举报,有货物走私。2012年7月19日凌晨左右联合查缉部门在荔浦县修仁镇收费站拦截了一辆车号为鲁P×××××货车,由于司机王华兴不能提供车上货物的任何手续,因此车、货被带到桂林肉联冷冻厂。当日桂林市打击走私综合管理办公室将案件移送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该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受理案件后,执法人员着制服到桂林肉联冷冻厂,在向开车司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执法检查人员及货车司机王华兴均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执法人员对司机王华兴进行了询问调查,因其无法提供货主的任何信息,执法人员无法通知货主到场,只能认定货物为无主货物。货车司机也没有提供运输货物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复印件,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运输的冻鸡爪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司机、执法人员、桂林肉联冷冻厂的工人对运输的货物进行清点后,共扣押冻鸡爪15公斤/件的1239件,10公斤/件的1215件,扣押物品存放在桂林肉联冷冻厂。货车司机王华兴在兴工商扣字(2012)0719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及第(2012)071902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见证人栏签名并标注时间。兴安县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又于2012年7月20日在《广西法制日报》总第4175期G2版刊登公告寻找货主。2012年7月31日,原告吴鸿恩持《拍卖成交确认书》、防城港市防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到被告处来认领货物,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数量为36.78吨,与扣押的数量30.735吨的不符,《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是张宗峰,不是原告吴鸿恩。原告提供的防城港防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明确表明拍卖的冻鸡脚36.78吨,从广西防城港市运往江西南昌市,运输车辆车牌号码为:桂K×××××,有效时间2012年7月9日至12日。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运输车辆的车号为鲁P×××××货车,被告认为扣押的货物不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货物,原告不是被扣押货物的货主,没有解除该批货物的行政强制措施。2012年8月3日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将案件及扣押物品移送桂林海关缉私分局。2012年8月17日被告对扣押货物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并登报进行公告送达。原告吴鸿恩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工商扣字(2012)0719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吴鸿恩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防城港市防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其是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工商扣字(2012)0719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的冻鸡爪的货主,原告提供的司机王华兴的情况说明,与被告实施扣押强制措施时询问王华兴的笔录相互矛盾,也不能证实原告是被扣押物品的货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吴鸿恩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被告所扣押物品的货主,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鸿恩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万平

审 判 员  朱回香

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月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