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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枣民三初字第4152号

郝爱民与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爱民,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枣民三初字第4152号原告郝爱民,枣强县。被告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振勇,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郝爱民与被告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爱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杜金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