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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80号

梁锦全、叶何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锦全;叶何祐;叶东全;叶东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全,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韩远颂,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汉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何祐,男,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增城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叶东全,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

被告:叶东梅,女,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锦全因与被上诉人叶何祐、原审被告叶东全、叶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0日,梁锦全与叶何祐签订一份《沙场合作开采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采及经营增城市小楼镇及正果镇辖区的增江河河沙,梁锦全前期投资500000元,占股份的45%,叶何祐前期投资40000元,占股份的55%,盈亏按双方的股份份额承担风险。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经营沙场。2007年9月26日,增城市人民法院认为两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私自抽取河沙变卖,从中非法牟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作出(2007)增法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叶何祐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11月13日止)、梁锦全拘役4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5日至2007年11月4日止)。2007年12月13日,梁锦全向叶何祐出具结算书,认为水口沙场投入及付出资金为1573312.3元,另叶何祐向梁锦全借款293000元,叶何祐亦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2009年2月17日,叶何祐向梁锦全出具欠条,确认欠梁锦全729775元,其中借现金293000元、沙场亏损436775元。叶何祐认为欠条是梁锦全胁迫其所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8月4日,叶何祐向梁锦全书写了一份《结算单》,确认欠梁锦全亏损款436775元加借款293000元,共729775元,已还130000元,尚欠599775元。梁锦全在《结算单》中“欠款人”处签名,《结算单》中“保证人”一栏签有叶东全、叶东梅的姓名,签名处盖有指印。叶何祐认为《结算单》是梁锦全胁迫其所写,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中叶东全、叶东梅的签名及指印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并非两人本人的签名及指印。另查,叶何祐曾于2007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向梁锦全借款,合共293000元。2008年8月至2011年4月,叶何祐多次向梁锦全还款,合共130000元。又查,梁锦全与叶何祐经营的沙场于两人被释放后被没收,已停止营业。以上事实,有梁锦全提供的结算单、水口沙场投入及付出资金、欠条、借据,叶何祐提供的结算票据、财务收据、支付单据、收条、沙场合作开采经营协议、协议书、投资明细、授权委托书、还款收据、个人业务凭证、刑事判决书,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叶何祐称2009年2月17日及2011年8月4日的《结算单》是被梁锦全胁迫所写,因叶何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欠条和《结算单》并非梁锦全胁迫叶何祐所写,但是梁锦全与叶何祐合作经营采沙已被相关法院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梁锦全与叶何祐合作经营采沙的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由于《结算单》中的436775元是对亏损的承担,并非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应当返还财产的范围。因此,梁锦全基于《结算单》要求叶何祐偿还亏损款436775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叶何祐向梁锦全借款293000元,属合法借贷,叶何祐理应向梁锦全归还,扣除叶何祐已归还的130000元,叶何祐仍需向梁锦全归还163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3日(即梁锦全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结算单》中叶东全、叶东梅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两人本人所留,因此,叶东全、叶东梅无需对叶何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叶何祐应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锦全归还借款1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梁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798元、诉讼保全费3519元,合共13317元,由梁锦全承担9698元,叶何祐承担3619元;鉴定费14900元(叶东全、叶东梅预交),由梁锦全承担。

上诉人梁锦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梁锦全向叶何祐清偿亏损款436775元,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梁锦全与叶何祐合作经营采沙的非法行为已经另案受到处理,虽然《沙场合作开采经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协议及结算单中关于亏损承担的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属于梁锦全与叶何祐两人合作间的内部关系,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梁锦全确认亏损的事实。因此,叶何祐理应承担亏损;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梁锦全与叶何祐对于非法采沙的行为和《沙场合作开采经营协议》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双方合作经营采沙场时的亏损应由梁锦全与叶何祐按责承担,而436775元亏损款正是叶何祐应当分担的部分;3、对于案涉亏损款,叶何祐出具结算单确认其尚欠梁锦全的款项,梁锦全与叶何祐之间已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案涉保全费、鉴定费是因叶何祐拖欠款项及冒充叶东全、叶东梅签名所致,故应由叶何祐承担。

三、叶何祐已还款13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亏损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何祐向梁锦全清偿欠款599775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叶何祐承担。

被上诉人梁锦全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口头辩称:梁锦全与叶何祐合作开发沙场属于违法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应违法无效,经营所得应予没收,亏损不受保护。原审被告叶东全、叶东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口头述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两原审被告所签署。梁锦全错误申请保全,查封叶东梅名下财产。本案保全费及鉴定费均应由梁锦全承担。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梁锦全向本院提交叶何祐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没有注明落款时间,拟证明叶何祐确认欠款并承认亏损。叶何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该《还款计划》因被后期的《结算单》取代而无效。被上诉人叶何祐与原审被告叶东全、叶东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梁锦全要求叶何祐承担两人非法经营沙场期间的亏损分担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梁锦全与叶何祐合作经营采沙已经被增城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梁锦全与叶何祐两人非法经营沙场期间所产生的亏损,不是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梁锦全要求叶何祐承担两人非法经营沙场期间的亏损分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锦全主张叶何祐已经返还的130000元为非法经营期间的亏损承担,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叶何祐向梁锦全借款293000元,已向梁锦全归还130000元,仍需向梁锦全返还借款163000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梁锦全在一审中主张《结算单》上保证人处签名及指印为叶东全、叶东梅在梁锦全面前签署及加盖,叶东全、叶东梅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签名及指印并非叶东梅、叶东全本人所留。对于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1490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梁锦全承担,并无不当。梁锦全认为该鉴定费用应由叶何祐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锦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9798元,由上诉人梁锦全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