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67号原告唐钦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旭,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映好。委托代理人刘有名,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永生。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英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张天旭,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下称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有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巴士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入职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职务为大巴司机,2011年6月30日起与第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最近一年平均工资为:4249元人民币。原告离职前在被告第四分公司处开245路大巴,该线路在侨香路金地网球中心站起步后必须连续变4条车道至左边车道××往××北环香蜜立交站,在连续变道的过程中,要越过一条右转导向车道、一条导流线、二条直行导向车道,最终才能变换至左边的左转导向车道。在连续变道过程中要躲避右转和直行车辆,给司乘人员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类似情况导致了多起交通事故。原告和其同事多次向被告第四分公司提出整改要求,但被告第四分公司不予理睬,继续强令原告违章作业,给原告的人身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与其他5位同事于2012年3月21日集体辞职。原告辞职后,要求被告第四分公司依法予以经济补偿,但被告第四分公司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第四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96元人民币;2、被告第四分公司支付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0%的加付赔偿金16996元人民币;3、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对被告第四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第四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第四分公司存在强令原告冒险作业的行为;2、被告第四分公司公交线路站点和运行线路的设置是由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统一规划确认,被告第四分公司无权更改,被告方是根据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安排原告在指定线路上行驶,被告第四分公司事实上不存在强令原告冒险作业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原告自动离职,被告第四分公司无需向原告���付任何补偿金,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巴士集团公司,任职司机,2011年6月30日起与第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第四分公司强令其冒险作业、违章指挥等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第四分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离开被告第四分公司。原告在被告第四分公司处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249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第四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27295元;2、被告第四分公司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100%的赔偿金人民币27295元;3、被告第四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33元;4、被告巴士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2年8月22日,该会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唐钦辉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第四分公司为被告巴士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第四分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被告第四分公司强令其冒险作业、违章指挥为由与被告第四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第四分公司存在强令原告冒险作业及违章指挥的行为,且公交线路及��靠站点的安排并非由被告第四分公司来确定,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属于法律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钦辉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