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4166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乙,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丙,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雪梅,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朱某某、夏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告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驾车与原告亲属(朱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某丁死亡。经沂南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2541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余款62541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25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朱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向原告方赔偿182541元属实,但是该赔偿款我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方,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现原告又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朱某丁在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朱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某丁死亡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82541元的事实。 3、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赔偿款120000元的事实。 4、沂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沂南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与朱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17万余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第一次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对4号证据物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182541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为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对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依据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8日,被告驾车与原告亲属(朱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某丁死亡,后双方在沂南县交警大队就没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182541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余款6254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已经将182541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第一次支付了120000元,有原告的收到条,第二次是从保险公司领取到172999元理赔款后,自己将已经支付的120000元留下,余款全部由原告方的办事人员领取,所有赔偿款已经全部付清,否则双方不会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予以否认,称协议书只是双方对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赔偿款的事实,且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原告方从来没有委托他人处理此事。 依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双方为此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82541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余款在其从保险公司领取到172999元理赔款后,自己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120000元,余款52999元全部由原告方的办事人员领取,双方就赔偿款一事已经全部结清,另称原告方的办事人员领取了52999元时并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对其此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只凭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便主张赔偿款已经全部付清,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只能够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付清赔偿,因此,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尚应付给原告方赔偿款62541元,原告所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夏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交通事故赔偿款62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斌
审判员 王恩厂
审判员 于德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