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9月14号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申某某,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申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怀疑本村的武某某张贴含有侮辱她内容的大字报,就于2012年8月26日18时许,与被告人申某某等人一起进到武某某家询问情况。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武某、申某某与武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在武某某家人要求二人退出其家时,二人并未退出,进而与武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双方从家中打到家门外胡同处,被告人武某及其母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武某某、武某甲、孙某某、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申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被害方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武某某、郑某某梅、孙某某、武某某、武某甲、张某某、谢某某、孙某甲、宋某某、关某某、秦某某、姜某某、武某乙、耿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受伤照片、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武某、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申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核其二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祁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