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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145号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打工。2011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沿景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县工商局门前路段时,将在此勘验现场的景县交警大队民警孟宪桥和陈某撞伤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孙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已醇含量为155.4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衡司鉴(酒)字(2011)515号,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条、协议书、赔偿凭证、抓获证明及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智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