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2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负责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聪,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树峰,日照亿通手机代理业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奎,农民。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启友、被上诉人陈桂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贾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桂奎驾驶鲁V×××××号客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桂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17546.90元。另查明,被告陈桂奎系鲁V×××××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上述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桂奎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员为1人,牙齿修复费用预计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病历、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桂奎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桂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桂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为事故车辆鲁V×××××号机动车承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陈桂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陈桂奎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被告陈桂奎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无异议:医疗费17546.90元、误工费3511.80元(39.02元/天×30天×3个月)、护理费1170.60元(39.0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且上述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证��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鉴定结论为证。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原告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桂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存在牙齿修复费用10000元。本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牙齿修复费用属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主���数额过高;被告陈桂奎则主张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致残,精神利益受到了侵害,且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元/天×30天)。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桂奎主张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问题。原告主张车损680元,并提供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及价值认定清单为证。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桂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80元,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车损为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5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陈桂奎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为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5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鉴定费为2000元、评估费为50元。上述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险潍支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546.90元、误工费3511.80元、护理费1170.6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损68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53033.3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评估费外,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计款50983.30元;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050元,由被告陈桂奎赔偿80%,计款1640元,该1640元与被告陈桂奎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相互抵销后,原告需返还被告陈桂奎8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启友50983.30元;
二、原告孙启友返还被告陈桂奎8360元;
三、驳回原告孙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孙启友负担8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3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孙启友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桂奎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景达
审 判 员 孙月琴
代理
审判员 孟 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