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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121号

任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任云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云鹏,小名“任贝贝”,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灵石县。2005年4月24日曾因犯强奸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云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任云鹏与温某、李琳等人在灵石县翠峰镇步行街北口三宝烧烤店吃烧烤时,因琐事与温某发生争执,后任云鹏手持啤酒杯将温某头部、右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任云鹏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任云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云鹏主动赔偿被害人温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云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段某霞、李某青的证言;灵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到案经过;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云鹏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将他人打伤,并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云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云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万全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