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申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为筹集毒资,经预谋后约定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偷车,申某负责修车并销赃,张某乙负责销赃。具体如下:1、2012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东川村林某家门口,以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停在门口的一辆黑色一路发牌助力车,后由申某负责将车辆修好,再由张某乙等人将车辆进行销售。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计人民币2648元。2、2012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东川村林某家门口,以搭线方式盗走停在门口的一辆黑色助力车,后由申某负责将车辆修好,再由张某乙等人将车辆进行销售。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计人民币2378元。3、2012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南霸鞋厂停车场内,以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山崎牌助力车,后由申某负责将车辆维修好,再由张某乙等人将车辆进行销售。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计人民币2729元。4、2012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某鞋厂(即某鞋厂,同一厂区)停车场内,以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滕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建设龙牌助力车,后由申某负责将车辆维修好,再由张某乙等人将车辆进行销售。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计人民币2552元。5、2012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某鞋厂(即某鞋厂,同一厂区)停车场内,以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滕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现代牌助力车,后由申某负责将车维修好,再由张某乙等人将车辆进行销售。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计人民币2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邹某、滕某甲、滕某乙的陈述,证人申某、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自制的铁丝钩,剪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2997元,返还被害人林某5026元、邹某2729元、滕某甲2552元、滕某乙2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海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