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589号
原告:方世强,个体户。
被告:何中余,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盛云,自由职业。
被告:袁德芝,无业。
原告方世强诉被告何中余、袁德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强、被告何中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云、被告袁德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世强诉称: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0日,被告何中余驾驶车辆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修理产生费用共11350元,并出具欠条2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何中余支付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2份。
被告何中余辩称:何中余不应当做为被告,因为何中余系为车主柯昌磊开车,换轮胎、修理由何中余向车主汇报再由车主让其到指定地点更换或维修,即到原告处更换维修,原告以驾驶员的签字、车号与车主结账。原告对此很清楚,且被告袁德芝(柯昌磊的妻子)当庭也认可这个事实。何中余与原告买卖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纠纷存在过错。另根据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袁德芝辩称:何中余为我家打工是事实,驾驶员是无辜的。我丈夫柯昌磊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只是条子未收回,我丈夫的事与我无关,我不应做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何中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原告轮胎款2700元。2010年7月10日,何中余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购买汽车配件及维修等费用8650元。另查明,被告何中余受雇于柯昌磊为其开车,车辆更换配件、维修等费用由柯昌磊凭驾驶员的签字与原告结算,柯昌磊于2012年1月22日因病去世。诉讼中,被告何中余申请追加柯昌磊的妻子袁德芝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欠款的偿还有时间限定,所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无从确定,也就不存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时效的问题,故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二是被告是否欠款及应由谁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即欠条)即能证明其是债权人,被告袁德芝辩称钱已偿还只是没有收回欠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从袁德芝的陈述可见被告何中余系受雇于其丈夫柯昌磊且由其丈夫柯昌磊负责与原告结清费用,故柯昌磊应当是欠条中的真正债务人。由于柯昌磊生前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柯昌磊已经死亡,故该笔债务应当由袁德芝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德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方世强欠款11350元;
二、驳回原告方世强对被告何中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袁德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从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明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