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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庆、吴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吴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庆。2004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喜,农民。2012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吴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吴喜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庆、吴喜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皇庭国际娱乐会所后门弄堂处,将1小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平。2、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庆、吴喜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皇庭国际娱乐会所后门弄堂处,将1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熊保童,后另将1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平。3、2012年3月或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庆、吴喜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吴记饭店”内,将1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熊保童。4、2012年3月或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庆、吴喜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地带小区8幢4单元202室熊保童租房内,将1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熊保童。5、2012年3月或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庆、吴喜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卢家浜小区路上,将1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平。6、2012年4月或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庆、吴喜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卢家浜小区316号底楼西南间租房内,将1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熊保童。7、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庆、吴喜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地带小区8幢4单元202室熊保童租房内,将1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熊保童。另查明,被告人赵庆于2012年7月4日主动向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喜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庆、吴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保童、李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吴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共同贩卖给他人,数量约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喜联系吸毒人员,贩毒所得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故不宜认定吴喜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庆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