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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桦民一初字第535号

李柱与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柱,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桦民一初字第535号

原告:李柱,男。

被告: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柱与被告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被告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2011年12月1日,经桦甸市成大公司副总经理郑家林介绍,被告(该公司经理姚运龙)聘用原告李柱担任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油页岩矿矿长职务;在原告被聘用期间被告(该公司经理姚运龙)承诺矿长李柱工资年薪税后60万;年薪/12按月发,每月5万元支付个人工资(桦甸市成大公司副总经理郑家林证言一份)。2012年1月11日,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放2011年12月份工资,原告工资标准按5万元/月执行的;当月工资:50,000.00元÷31天×22天(实际出勤天数)=35,484.00元,工资台帐签字确认时,发现原告的当月工资标准被扣了6,984.00元,实得28,470.00元。原告找到被告经理姚运龙问什么原因?被告说:现在账面上都得扣税。你们被扣的工资款,日后我给你们补上,应补给原告工资款6,984.00元(2011年12月份经个人签字后的工资台帐在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保存;工资卡复印件一份2页)。时至今日,也未补发。2012年2月4日8时左右,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油页岩矿副矿长王庄华交给原告一份经理姚运龙审定的2012年度油页岩矿管理人员考核办法。新规定:副矿级以上领导的工资考核办法为:年薪2/3实行月份考核,当月处罚兑现;剩下的1/3工资年度考核:其中安全考核,全年6起重伤取消安全兑现工资;生产考核,一项完不成,取消生产兑现工资。月份、年度重复考核处罚。这种霸王条款,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违背了被告当初聘用原告时承诺工资标准年薪月兑现发放形式。2012年2月5日、2月9日,原告两次找被告经理姚运龙协商考核办法后不能月份处罚后,年末再次处罚。被告姚运龙执意新考核办法不变,对于姚运龙这种诚信上的缺失,无奈原告只好辞职,姚运龙同意。谈到工作期间工资兑现时,姚运龙说:“你和教矿长既然走了,工资还是年薪月兑现吧,2月份这几天的工资和1月份一起算(俩月合计实际出勤33天),本月26日,工资打到你们的工资卡上。”原告问被告姚运龙,我什么时候可以离开矿?他说:“明天新生产矿长来了,交接完,你也可以走了。”原告又问,我和谁交接?姚运龙说:你和范总交接就行了。因2月10日,范总有事外出,我和范总2月9日下午,就工作范围内相关事宜,做了交接。2月10日上午,原告和副矿长王庄华在场,新、老生产矿长交接完,与经理姚运龙告别后离矿。被告承诺补发原告的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款6,894.00元及2012年1月份37,097.00元;2月份工资17,241.00元。至今没有兑现。被告采用对原告年薪以重新规定,重复考核处罚为由,迫使原告任期内无奈离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立即兑现原告在矿工作期间被扣留的工资,合计:61,322.00元(2011-2012年扣留工资结算表为证。已提交仲裁庭)。

二、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任职期间,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多次推脱,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款54,338.00元;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款2,388.00元;合计:56,726.00元。(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结算表为证。已提交仲裁庭)。

三、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承诺补发原告的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款及2012年1月份、2月份工资在2012年2月26日打到原告工资卡上,至今没有兑现。致使原告在索要工资过程中,受到不应有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原始凭证已提交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予以赔偿。2012年3月1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25日,原告接到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桦劳人仲案字[2012]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10日至2月10日工资5,16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6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36.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合法的判决。

一、请求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至2012年2月10日任职期间工资,合计:61,322.00元。其中:2011年12月份出勤22天,被扣留的当月工资款6,984.00元;2012年1月份出勤23天,工资款37,097.00元;2012年2月份出勤10天,工资款17,241.00元。

二、请求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向原告(劳动者)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4,338.00元;半个月经济补偿款2,388.00元;合计56,726.00元。

三、请求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本次讨薪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

四、请求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一、原告告诉的证据不足,请求的事项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一月份的劳动报酬因为原告擅自离开单位,因此原告本人没有领取当月工资,而不是被告扣发原告工资;

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7份证据:证据1,郑家林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上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以及工资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部分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月薪是按照5万元标准发放的,因为工作了22天,将工资打到卡上的工资是28,47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本身不是卡是存折,存折上载明的事项不能证明存折是由被告代替原告办理的。存款记录交易额显示是28,400.0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开的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认定被告打到原告折上的工资数额,但此存折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月薪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证明此部分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扣留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出勤天数应该得到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原告自己列的,从来源上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表中列的相关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结算表是原告自己所列,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讨薪费用统计表一份及相对应的票据。证明原告讨薪来回发生的费用,讨薪费用为2,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自己制定,交通费票据不足以体现原告载明的费用是与原告诉讼请求上有必然联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通知中,并没有明确支持讨薪费用由用人单位给付的规定,本院无法认定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仲裁裁决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经过仲裁裁决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郭凤祥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聘原告时候的工资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和原告是一个单位的同志,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也提到了,证人跟被告现在也存在着工资方面的纠纷,已经申请了仲裁,所以从这个点看,这个证人是这起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所以说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刚才庭审中证明事项没有辅助证据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和被告因相同的劳动纠纷,已针对被告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证据7,证人王喜芝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聘原告时候的工资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夫妻,所以不符合证人作证的相关规定,证人所提到在姚运龙办公室说给原告工资现场的人员和刚才证人证明的在场人员不符,显然这两个证人证明的这一个问题自相矛盾,所以证人证明的工资问题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原告12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一、原告的基本工资1,200.00元,计件工资34,284.00元,应领金额35,484.00元,扣个人所得税6,984.00元,医保金额30.00元,实领金额28,470.00元;

二、原告的工资结构。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个表不真实,没有出勤天数,应领金额35,484.00元及实领金额28,470.00元是对的,名也不是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一致,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1月份绩效工资考核一份、丰泰油页岩矿118采矿倒柱伤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在生产中出工伤事故,当时受伤工人叫李春海,在2012年1月14日在西井125采区也出事故,2012年1月18日也是在西井出事故。证明原告应负管理责任,同时根据矿上的安全管理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工资考核手写的是假的,这张表是我们上报总经理的,手写体的内容是假的,直接针对原告带有偏向性,调查报告是假的,2012年2月10日原告已经离开这个矿了。

本院认为,考核表本是机打,但却有手写内容,原告对手写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考核表上手写内容不予采纳。关于调查报告中的罚款内容,没有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本院对报告中的罚款内容的合法性不予采纳。证据3、油页岩矿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等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工资考核,根据方案第三条规定,出现生产事故应扣罚工资及工资与绩效工资挂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假的,原告的工资每月5万元,该份证据上写的工资是2万元,和上次庭审出示的工资明细均矛盾,另外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在当矿长时和原告一起工作的人名没有在上面,现在上面有的其他人员原告不认识。

本院认为,此分配方案内容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亦未公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内容合法性不予采纳。证据4、2012年1月管理人员工资考核一份。证明2012年1月份原告所管辖的工作没有完成工作指标,按照厂子制定的规定应扣罚工资。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为了扣原告工资作的假的,这份考核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据5、丰泰油页岩矿1月份生产计划1份、1月份掘进验收单1份、1月份维修工程质量验收单1份、2月份生计划表2份。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没有完成生产计划,按照绩效考核办法,应扣发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应在2万元基础上扣发。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都是假的,我在任职期间已经完成了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而本院对证据3未予采纳,相应的,上述二份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亦无法采纳。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了关于孙燕胜等任职的通知及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结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任职通知和工资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12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及法院工作人员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个表不真实,没有出勤天数,应领金额35,484.00元及实领金额28,470.00元是对的,名不是本人签字。法院工作人员的说明我认为调来的不真实,应该有我要调取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是本院依法调取,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为矿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2011年12月份出勤22天,2012年1月份出勤23天,2月份出勤10天。2011年12月,被告为原告发放12月份工资,将工资打到存折上,金额为28,470.00元。在工资明细表上载明:“基本工资1,200.00元,计件34,284.00元,应领金额35,484.00元,扣个人所得税6,984.00元,医保30.00元,实领金额28,470.00元”。2012年1月及2月的工资,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单位制定了一个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此规章制度与工资挂钩,原告对此制度有意见,提出辞职,于2012年2月10日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没有集体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月薪为5万元且是税后实领,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任职期间出现安全事故没有核算2012年1月和2月份具体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劳动者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核算出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在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资标准的条件下,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原告2011年12月份的应领工资标准计算,即35,484.00元,但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交纳个人所得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从原告应领工资中扣除原告应缴的个人所得税6,984.00元。按12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日工资为1,294.10元(28,470.00元÷22天),原告2012年1月份应得工资为29,764.30元(1,294.10元×23天)、2月份应得工资为12,941.00元(1,294.10元×1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得工资是税后工资,被告代扣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扣的税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不同意签,但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是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从原告工作一个月后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高于本院核定的工资标准,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辞职的原因是被告重新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工资挂钩,此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而被告制定的此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未经平等协商,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应得工资,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资高于桦甸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月标准2,021.25元)的三倍,经济补偿金应以三倍的数额计算,补偿的月份应为半个月,原告请求的的经济补偿金为2,388.00元,其诉请标准低于被告应支付的金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理,本院准允。原告主张的讨薪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柱工资42,705.30元(2012年1月份工资为29,764.30元、2月份工资12,941.00元);

二、被告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705.30元(2012年1月份工资为29,764.30元、2月份工资12,941.00元);

三、被告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柱经济补偿金2,388.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胡雪峰

审判员 赵成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