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黄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仙富、施兆均等与顾冬富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仙富,施兆均,赵恩芳,施福来,施阿兴,顾冬富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赵仙富。原告:施兆均。原告:赵恩芳。原告:施福来。原告:施阿兴。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顾冬富。原告赵仙富、施兆均、赵恩芳、施福来、施阿兴为与被告顾冬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兆均、赵恩芳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顾冬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兆均、赵恩芳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顾冬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仙富、施兆均、赵恩芳、施福来、施阿兴起诉称:五原告系同一幢房屋村民,该幢房屋系2006年在原老屋基上重建(原该幢老屋六间于1995年失火烧毁)。原老屋是1979年按村规划建造的,当时屋前有道地三米、道路一米。被告顾冬富的房屋位于原告方前幢,系2004年老屋重建;原两幢老屋中间一直就有道路通行。被告重建房屋后,便在屋后堆放杂物、修建水槽,原告方多次提醒,被告均置之不理。2010年,被告还用木料等物将道路完全封死,根本无法通行,原告多次通过本村干部、街道办事处要求解决,但被告坚决不予拆除。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搬除杂物、拆除水槽等障碍物,恢复路面宽度至2.50米,并恢复路面平整至适合正常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冬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的屋后与原告的屋前道路应该是4米,是公用的。答辩人现在用柴堵在道路上是事实,但水槽是建在自己的自留地上的,要答辩人恢复道路,原告必须先搬移占用在公用道路上的空心板。原告赵仙富、施兆均、赵恩芳、施福来、施阿兴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赵恩芳、赵仙富、施兆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施福来、施阿兴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方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道路通行权。证据3,台州市黄岩区司法局北城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28日经该司法所调解未成的事实。证据4,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占用道路的事实。被告顾冬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1-4号证据均无异议,但强调证据4照片中,原告已丈量到被告的自留地上了。被告顾冬富向本院提交了黄岩区北城街道下庄村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原村里的道路规定仅适用于1982年所建的房屋,不适用原告在1979年所建的房屋。对此原告方质证认为,村里的会议记录是针对1982年以前所建的房屋。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村里的会议记录,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顾冬富与原告赵仙富、施兆均、赵恩芳、施福来、施阿兴��前后幢房屋邻居。五原告的老房屋系1979年间建造,后在1995年因失火烧毁;新房屋系2006年间在原老屋基上重建。被告顾冬富的房屋系2004年间在原老屋基上重建。双方原老房屋间有条小路通行。五原告重建新房后,新房的架空层离地面近1米左右。为方便使用,原告赵恩芳、施兆均于2010年间在前门道地与底层相平架设了四块水泥预制板,约占用道地2米左右。对此被告顾冬富不同意,在自己屋后的道路上堆放柴草等杂物,也占用道路2米左右,致使道路基本堵死。另外,被告在自己屋后靠墙建造了水槽一只。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的老房屋之间原有道路通行,现双方的房屋均新建,原道路状况现无法复原,双方也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道路的通行情况。根据目前双方的房屋构造及道路上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出发,宜由原告方在自己屋前架设三块水泥预制板(已架设四块水泥预制板的,需拆除一块),由被告将堆放在路上柴草等杂物搬移,恢复道路通行。至于被告建在自己屋后的水槽,对道路通行没有实质性影响,可予保留。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仙富、施兆均、赵恩芳、施福来、施阿兴户可在自家屋前与架空层相平架放三块水泥预制板,其中原告赵恩芳、施兆均户需拆除其中的一块。二、被告顾冬富应搬移堆放在道路中的柴草等全部杂物;水槽保持现状。���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赵仙富、施兆均、赵恩芳、施福来、施阿兴负担40元,由被告顾冬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文荣人民陪审员  季金华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