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川刑初字第281号

孙某某、杜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孙某某,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6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7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学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甲,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6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7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学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孙某某往崔会停银行账号打款16.35万元用于购买假烟,2012年6月8日凌晨4时许,杜某甲受崔会亭雇佣,驾驶黑色江淮和悦汽车运输假冒烟卷往淮阳给孙某某用以销售,后二人在商周高速淮阳出口外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雄狮、红梅、红旗渠等牌子的假烟28箱28万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某某涉案价值13万余元、被告人杜某甲涉案价值7万余元,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分有异议,认为16.35万元不是用于购买假烟,是朋友之间的借贷,用假烟抵欠款;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某某未接到假烟,系未遂;0.94万支假烟不能按犯罪数额处理,因为不知道是买是贩;本次犯罪有原因,因为借贷用假烟抵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缓刑。

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系从犯;本案情节轻微因为假烟未流入社会,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杜某甲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针对上述观点,公诉机关作出以下答辩意见:非法经营是行为犯,只要有实施行为就构成既遂;被告人孙某某未接到货物,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往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崔庄一组的崔会停银行账号打款16.35万元用于购买假烟。2012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受崔会亭雇佣,驾驶黑色江淮和悦汽车运输假冒烟卷到河南省淮阳县给被告人孙某某销售。二被告人在商周高速淮阳出口外准备交易时,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雄狮、红梅、红旗渠等牌子的假烟28箱28万支。后在淮阳县城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当场查扣雄狮牌的假烟1箱0.94万支。经周口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专卖稽查中心认定,该28.94万支卷烟涉案价格为7341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杜某乙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明细账、辨认笔录、现场查扣照片、案值说明、机动车发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杜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价值734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假烟虽未流入社会,但被告人孙某某有购买假烟的行为,被告人杜某甲有运输假烟的行为,应认定非法经营的既遂,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此案是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的假烟0.94万支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因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假烟而运输,应当认定该批假烟为其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艳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