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六裕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刘俊,男,1962年2月7日出生,居民,住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江海,男,1967年9月3日出生,居民,住六安市裕安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到被执行人户籍所“裕安区面粉厂”职工宿舍找寻,因拆迁被执行人迁出,去向不明。期间,申请执行人经多方查找,未知晓其下落。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居住处不明也未查实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本案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恩涛
审判员 周维真
审判员 郑东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