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市裕安区。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葛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N19B16**号变型拖拉机在本市西河口乡潘岔村修路工地由北向南倒车时,轧到行人陈磊,致陈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汪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256000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汪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厚丽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