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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民初字第14299号

单×与张桂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单×,张静媛,张桂芹,张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14299号原告单×,女,1951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张静媛,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奇,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芹,女,1968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奇。被告张桂英,女,1963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芹。委托代理人张静媛。

原告单×与被告张静媛、张桂英、张桂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单×,被告张静媛、张桂芹及被告张静媛、张桂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奇,被告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媛、张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张×曾为夫妻,双方于2000年离婚。张×于2001年去世。因房产问题三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3615号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把永乐店镇×村北房四间中东侧两间及东棚子两间腾退给三被告。2012年8月9日通州法院把上述房屋执行给三被告。没想到的是,在法官走后,三被告致使一扒沟机把原告的东厢房三间实施了拆除行为,并掀掉了原告四间背房和一间过道房,共计五间房。与此同时,被告还拉来数十根高近3米的水泥过梁在原告的院内垒起一道墙,把原告的出入门堵死,使原告无法通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静媛、张桂英、张桂芹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扒的是我自己的房屋,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均系张×之女,张×与原告单×曾系夫妻。2000年3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其中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处理如下:坐落于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内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归张×所有,西侧二间归原告单×所有,中间界山墙共有;棚子二间归张×所有;西房二间归原告单×所有;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白菊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暖气片二片(现安装在北房东侧二间内)归张×所有;电话一部、家家乐电热水器一台、北京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双人铜床一张、大衣架一个、暖气炉一个、暖气片一片及振兰建材商店归原告单×所有;原告单×给付张×财产折价款15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单×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9日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由于此后原告单×并未按照上述的判决内容履行,2001年张×又将原告单×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单×将法院判决其所有的房屋腾退给自己。2001年8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单×将放置在张×所有的北房二间及东棚子二间内的财物搬出,将北房二间及东棚子二间交与张×。单×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死亡,三被告作为张×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2001年10月29日,原告单×申请撤回上诉。为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单×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此后由于原告单×仍未腾退,三被告于2002年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本院对此进行强制执行,三被告在北房四间中间垒建了界山墙,并在东侧院内自行垒建了院门。随后原告单×将上述界山墙拆除、院门堵死,又将上述四间北房及东棚子二间全部占有。为此三被告将原告单×诉至本院。2011年11月4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单×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北房四间中东侧两间及东棚子两间腾清后交还三被告。三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于2012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三被告雇佣人员将东厢房三间的屋顶及东侧两间后背房拆毁,并用水泥柱将正房四间中东侧两间对应的院落隔开、对应的后背房处及东侧道路用铁网围住并加锁。在庭审中,原告单×称三被告对东厢房三间屋顶实施了拆除行为,并掀掉了四间后背房和一间过道房的房顶,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只拆毁了东厢房三间的屋顶及东侧两间后背房,且该房屋均为自己所有。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已于2000年判决张×与原告单×离婚,同时判决×村内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棚子两间归张×所有,但本案中涉及的后背房与东厢房均未在原判决中有所体现。在庭审中原告单×称后背房与东厢房均为自己所建,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原告单×所述有误,且自张×与原告单×离婚后,诉争房屋基本为原告单×占有使用,故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单×称三被告共拆毁了东厢房三间的屋顶、后背房四间、过道房一间,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只拆毁了东厢房三间的屋顶及东侧两间后背房,原告单×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单×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拆毁房屋的行为损坏了原告单×的财产,应当予以折价赔偿,但原告单×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媛、张桂英、张桂芹赔偿原告单×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单×负担四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静媛、张桂英、张桂芹负担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薛德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