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王恒,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代传士,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召存,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门墩才,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负责人程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恒与被告殷召存、门墩才、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传士,被告殷召存、门墩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殷召存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恒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恒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召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恒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召存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门墩才辩称,按标准依法赔偿。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殷召存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陈陶瓷商城门口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恒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恒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殷召存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王恒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殷召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恒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6193.21元、病案复印费2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提供了加盖临沂××钢结构有限公司办公室公章的2011年11月—2012年1月的工资表,主张护理费1900元。2012年3月16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恒的损伤为颅脑外伤综合征,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根据伤情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市××××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及2011年11月—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5040元、5400元、5580元,主张误工费1422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王恒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609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00元、照片费30元、停车费284元、施救费516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6200元。另查明,被告殷召存系被告门墩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门墩才、殷召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还查明,被告殷召存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挂靠在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门墩才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殷召存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门墩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60日,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6245.3元、护理费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200元,本院按车损报告予以支持609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93.21元、病案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误工费6245.3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6090元、认证费300元、照片费30元、停车费284元、施救费516元共计32230.5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车辆投保有两个交强险,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8690.51元,其他损失3540元因被告殷召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门墩才赔偿,因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门墩才246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恒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69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门墩才赔偿原告王恒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540元,因已垫付人民币6000元,原告王恒需退还被告门墩才人民币246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恒负担395元,被告门墩才负担825元。原告王恒垫付邮寄费80元由被告门墩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迟庆敏 微信公众号“”